原告孔XX,男
委托代理人毛XX,本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XX,女
委托代理人奉XX,男,系被告谭XX之丈夫。
原告孔XX与被告谭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小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木东、人民陪审员蒋业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平担任记录。原告孔XX及委托代理人毛XX、被告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奉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XX诉称,2009年9月8日11时20分,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谭XX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江华县G207线从本县X镇X路口方向行驶,当行车到江华县G207线x+2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孔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孔XX受伤和摩托车部分机件受损事故。后经江华县交警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XX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孔XX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本县交警大队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72元。
原告孔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已递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
2、诊断证明,欲证明孔XX在桂林181医院治疗情况;
3、委托书,欲证明受本县交警大队委托,孔XX到湘雅医院进行法医学鉴定;
4、司法鉴定书,欲证明经法医鉴定孔XX所受伤已达8级,后期治疗费约5万元,伤后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
5、住院发票,欲证明原告花住院治疗费共计x.37元;
6、司法鉴定费收据,欲证实原告花司法鉴定费800元;
7、车票,欲证明孔XX住院往返车费778元;
8、住宿费发票,欲证明孔XX到湘雅医院作法医鉴定花住宿费160元。
被告谭XX对原告孔XX递交的证据2、3、5、6、7、8无异议,对其递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原告驾车撞着被告,对其递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后期治疗费5万元不存在。
被告谭XX辩称,2009年9月8日11时20分,是原告孔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着被告谭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事后,原、被告及其亲戚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协议。现因被告无赔偿能力,只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合理处理本案。
被告谭XX未向本院举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谭XX对原告孔XX递交的证据2、3、6、7、8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孔XX递交的证据1、4,系相关单位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孔XX递交的证据5中桂林广济综合门诊部的收费收据,因无处方单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其它收据,因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也予以认定。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孔XX系农村户口。2009年9月8日11时20分,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谭XX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江华县G207线从本县X镇X路口方向行驶,当行车到江华县G207线x+2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孔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孔XX受伤和摩托车部分机件受损。2009年10月14日江华县交警大队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作出江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XX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孔XX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孔XX被送到本县人民医院治疗,花CT费336元,挂号费2元,诊疗费18元。因伤情较重,孔XX又被送到广西桂林181医院,花租车费600元,当天该院为其作放射二次花费520元,支付治疗费7.2元,西药费117.47元。次日,该院又为孔XX作检查花费3.5元,花治疗费37元。同日,孔XX入住广西桂林181医院进行治疗,到2009年9月29日止,孔XX实际住院20天花医疗费8497.4元。当时桂林181医院给孔XX的诊断证明中建议:1、患者右眼眼球破裂伤,眼压继发性增高,出院后请遵医嘱用降眼压药物,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患者目前右眼视力光感,前房血细胞(++),可见玻璃体疝,建议患者到上级医院治疗。次日,孔XX及其陪护人员从桂林返回本县白芒营,花车费108元。2009年10月1日孔XX到本县白芒营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诊查费3元,西药费16.83元。2010年8月2日本县交警大队就孔XX伤残程度建议其到湖南湘雅医院作法医学鉴定,当日孔XX及其陪同人员从江华坐火车到桂林181医院,花车费54元,住宿费80元。次日,孔XX及其陪同人员从桂林坐火车到长沙湘雅医院作检查,花车费134元住宿费80元,花各项眼部检查费用共计239.5元。2010年8月6日孔XX及其陪同人员从长沙坐火车返回到江华,花车费78元。2010年8月23日孔XX从广州坐火车到长沙湘雅医院作法医学鉴定,花车费87元支付法医鉴定费800元。该鉴定中心作出的湘雅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孔XX右眼盲目4级构成捌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伍万元。伤后休息叁个月,住院期间壹人陪护。2010年8月26日孔XX从长沙坐火车返回江华,花车费39元。孔XX治疗期间,谭XX已出资4600元。
另查明,2009年度,湖南省范围内农林牧行业年人均工资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本县工作人员在省外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天40元,住宿费每天150元;在省会长沙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住宿费每天130元;
本院认为,原告孔XX对江华县交警大队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的江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而被告谭XX收到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并未向上级交警支队申请复核,故本院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即谭XX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孔XX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因谭XX对孔XX递交的湘雅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有关后期治疗费约需伍万元有异议,对其他部分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除后期治疗费约需伍万元的部分不予采信外,对其他予以采信,即孔XX右眼盲目4级构成捌级伤残,伤后休息叁个月,住院期间壹人陪护的事实成立。如果孔XX日后存在后期治疗费,则其实际支出费用应由谭XX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故本案中对孔XX要求后期治疗费约需伍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又因桂林181医院给孔XX的诊断证明和湘雅医院对其作法医学鉴定中均没有建议需加强营养和配残疾辅助器材,所以孔XX要求给付营养费和配残疾辅助器材的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可认定孔XX因该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36元+2元+18元+520元+7.2元+117.47元+3.5元+37元+8497.4元+3元+16.83元+239.5元=9797.9元;误工费(20天+90天)×x元/年÷365天=4798.41元;护理费20天×x元/年÷365天=87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40元/天=800元;残疾赔偿金4910元/年×20年×30%=x元;交通费600元+108元+54元+134元+78元+87元+39元=1100元;住宿费80元+80元=16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孔XX在庭审中仅要求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共计3233.43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支持,所以孔XX因该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总损失为:医疗费9797.9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共计323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100元+住宿费16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x.33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孔XX应自负x.33元×30%=x.5元,谭XX应赔偿孔XX实际损失为x.33元-x.5元=x.83元。孔XX住院期间谭XX已出资4600元,应从中抵减,故谭XX还应赔偿孔XX各项实际损失为x.83元-4600元=x.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XX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住宿费等实际损失共计x.83元;
二、驳回原告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孔XX负担650元,被告谭XX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小青
审判员吴木东
人民陪审员蒋业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