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男,42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40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谷某诉被告王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坤安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诉称:2008年下半年,我受被告王某的雇佣,给被告王某担任驾驶员进行运输工作,给我部分工资后,被告王某仍欠我的工资没有结清。后来我就不再担任他的驾驶员了,2009年10月26日给证人李培我们三人一起算账,被告欠我工资款7000元,同日,并给我出具了欠条,承诺15日内付清。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偿还我7000元的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实,他没有理由向我要这7000元钱。我是按趟给他发工资的,有一天晚上喝酒时,我的朋友李培写的欠条,我签的名字,当时都喝多了,那不是我的真实意思。另外,原告给我搞运输期间,在临颍县X路口,另一司机张某某将地磅碰坏,原告谷某在驾驶室里睡觉,我赔人家了4000元。因此,我只能给原告谷某3000元,诉讼费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告谷某与被告王某口头约定,谷某给王某担任司机,进行运输经营活动。被告王某支付给原告谷某了部分工资,原告谷某于2009年夏季,辞去了司机职务,被告王某在原告谷某辞职时,没有将原告谷某的工资结清。原告谷某在担任司机期间,另一司机张某某驾驶车辆经临颍县X路口时,因车辆装载货物超宽、超高、超长,将临颍县X路收费站的地磅碰坏,被告王某赔偿给收费站4000元。2009年10月26日,原告谷某找被告王某催要工资,经原、被告双方算账,被告王某欠原告谷某工资款7000元。同日,被告王某的朋友李培书写了一张欠条,“今欠谷某师柒仟元整(7000),拾伍日内给清”。被告王某在该欠条上签了名字,证人李培也签了名字。这7000元的工资款,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谷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夏季,双方有口头约定,原告谷某给被告王某担任司机,被告王某给付原告谷某劳动报酬。由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被告王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9年10月26日,原、被告经算账,被告王某给原告谷某出的欠条载明:“今欠谷某师柒仟元整(7000),拾伍日内给清”。该欠条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谷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提出:“只给原告谷某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是因为在2009年夏季,另一名司机张某某驾驶车辆时,在临颍县X路口收费站,碰坏了地磅,赔偿收费站4000元”。被告王某以此理由,拒付原告谷某的7000元工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司机张某某驾驶车辆碰坏地磅在前,被告给原告算账、给原告出具欠条在后,因此,被告王某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给付原告谷某工资款7000元整(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坤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晓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