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
上诉人韦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宏,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8年,刘某购买韦某的安利产品40000元。刘某的妻子认为由于服用了韦某的产品后产生不适,双方协商刘某把剩余价值28000元产品退回给了韦某,韦某代刘某的妻子支付了住院的部分医药费用以冲抵部分退货款。此外,2009年1月23日,韦某退回刘某货款3486元。2009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韦某确认尚欠刘某货款共计9310元。2010年5月7日,韦某退回刘某货款1000元。余款经刘某多次追索未果,故发生纠纷成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韦某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由于产品质量产生纠纷,经双方协商同意刘某退货,之后韦某应及时退回刘某货款。2009年9月25日,刘某、韦某双方结算,韦某确认尚欠刘某货款9310元。但此后,韦某于2010年5月7日退回刘某货款1000元,故韦某实际欠刘某货款8310元。刘某要求韦某退回货款的诉请有理,该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的数额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对其诉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该院予以驳回。韦某认为还应扣减其于2009年1月23日的还款,由于该还款发生在双方结算前,韦某要求在双方结算后再次扣减的理由不成立,故该院不予支持。韦某还认为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故不同意刘某要求其支付利息的诉请,对此该院认为,韦某在刘某退货的同时就应该退回刘某货款,韦某长期拖延还款,理应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韦某的辩称理由无理,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韦某向刘某支付货款83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7日止,以931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从2010年5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以8310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元(刘某已预交),由韦某负担50元,由刘某负担11元。
上诉人韦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是安利公司的会员,因被上诉人没有销售能力,双方口头协议由上诉人协助其销售,全部出售完才付清货款,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形成买卖关系。安利公司有退货制度,被上诉人应按照安利公司的退货制度和安利公司发生退货关系。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安利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其妻子脸肿。二、被上诉人和安利公司购买产品所得没有按照公司退货制度退回提成,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帮助与合作关系,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三、2009年9月25日双方结算时因上诉人已还的3486元的货款收条不在身上,被上诉人不同意扣减,故所欠款项应当扣减3486元。另外,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安利公司奖金分配退货制度,扣减3%提成款,即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退还提成款40000×3%=1200元。所以,上诉人实际应还的货款应该是9310元-3486元-1000元-1200元(以收条为证)=3624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应还款项3624元;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已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09年9月25日作的结算已经将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的3486元进行了扣减,最终得出尚欠款项9310元,上诉人主张重复扣减没有事实依据。所谓的提成款也已经在结算时进行了扣减,上诉人上诉主张再扣减3%没有事实依据。
上诉人韦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期间,提供如下新的证据:
1、安利公司优惠顾客退还货制度说明书,证明被上诉人直接向安利公司购买了产品,根据安利公司的制度,被上诉人可以向安利公司主张退换货,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与安利公司是借换货关系,是否退换货与上诉人无关;
2、安利公司提成制度说明书,证明被上诉人没有销售安利产品,如果被上诉人要求退回现金,根据安利公司的提成制度可以退回提成给上诉人;
3、安利优惠顾客申请书,证明当时被上诉人曾经向安利公司申请作为顾客;
4、安利优惠顾客手册,证明如果双方没有约定,按照此手册查阅相应的价格进行调换货物;
5、安利积分规则和兑换手册,证明被上诉人是安利公司的会员享有会员积分,可以在安利公司得到积分兑换。
被上诉人刘某已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期间也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质证,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刘某已对上诉人韦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这些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退货给上诉人,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数额问题。经双方结算,截止2009年9月25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款项9310元。上诉人主张该款项应当扣减其已经归还的3486元,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3486元收条的时间是在2009年1月23日,发生于双方进行最后结算日之前,从常理上来说,双方在最后结算时所确认的欠款数额应当对之前已归还的款项进行了确认和扣减。现上诉人提出因结算时未出示2009年1月23日的收条,被上诉人并未予以扣减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又主张应当扣减3%的提成款,因双方最终的结算单并未对是否应当扣减3%的提成款有记载,其主张扣减3%的提成款没有事实依据。故扣除双方均认可的上诉人于2010年5月7日归还的1000元款项,上诉人尚欠的款项为8310元。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最终的结算时并未约定计付利息,但被上诉人未能及时履行归还欠款的义务,客观上给被上诉人带来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支付从被上诉人主张归还欠款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利息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韦某向被上诉人刘某已支付货款831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31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计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61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韦某负担51元,被上诉人刘某已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韦某负担51元,被上诉人刘某已负担1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政权
审判员朱文泉
代理审判员温清华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卓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