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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涂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方献明,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涂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方献明,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7月,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三次窜至淮滨县城关南大埂金源造船厂,盗窃造船用钢板。被告人涂某某先后三次于夜间以低价将该钢板收购。后公安机关在涂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将钢板查获扣押。经鉴定,所扣押钢板价值239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证人王一x、王二x、卫xx证言,受害人彭xx、金xx的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涂某某明知为盗窃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二被告人均当庭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并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涂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锦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鹤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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