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安阳市金都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X镇X村。
诉讼代表人路某某,安阳市金都铸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阳市金都铸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安阳市金都铸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路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吴某某在被告单位安阳市金都铸业有限公司任业务员期间,在没有任何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孟×杰、孟×林(二人另案处理)从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往安阳市金都铸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税款合计x.22元,并全部抵扣。案发后,被告单位安阳市金都铸业有限公司将税款全部补缴。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孟×林、丁××供述,证人路××、许××证言,企业营业执照,税票复印件,抵扣证明,完税证,税务鉴定书,安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拘留手续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阳市金都铸业有限公司违反税务法规,在不存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税款数额x.22元,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吴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补缴税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安阳市金都铸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代理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初蓓佳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秦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