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乙,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至2007年10月,被告人吴某甲让程××(另案处理)从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为安阳县X镇化炉机械修配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款合计9482.05元,并全部抵扣。
2008年5月,被告人吴某甲让程××从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为安阳县X镇化炉机械修配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款x.09元,已抵扣;从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税款x.65元,已抵扣。
2008年8月份,被告人吴某甲让程××从安阳静致商贸有限公司为安阳县X镇化炉机械修配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税款合计x.56元,并全部抵扣。
案发后,安阳县X镇化炉机械修配厂补缴税款x.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孟××、丁××、程××供述,安阳县X镇化炉机械修配厂工商、税务登记资料,增值税发票及相关帐目凭证、抵扣证明、税务稽查结论、完税证、安阳县公安经侦大队证明及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税收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达x.3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全部补缴税款,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属自首,已补缴全部税款,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代理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初蓓佳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秦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