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宁树锋,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某,男,1952年出生。
原告郑某诉被告湛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曾系买卖焦煤业务关系,且被告供应焦煤给原告。2008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业务结算时,被告处尚有原告购煤款(略).20元,应退还给原告。因此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2008年10月12日,经原告同意,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于2008年10月16日承付给原告人民币二十万元,加上被告在716仓库存放的精煤、浮某、次精、中煤一起抵款(略).20元。然而,被告在将716仓库的抵账煤交给原告后,剩余贰拾万元人民币一直未某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某。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及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计算至2010年10年16日的利息为x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曾系买卖焦煤业务关系,被告供应焦煤给原告。2008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业务结算,被告处尚有原告购煤款(略).2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郑某(略).20元2008年9月10日前还清。后于2008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于2008年10月16日承付给原告人民币二十万元,加上被告在716仓库存放的精煤、浮某、次精、中煤一起抵款(略).20元。承诺作出后,被告将716仓库的库存煤交给原告后,贰拾万元人民币一直未某付给原告。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买卖焦煤业务关系,双方进过业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万元。被告应当将这20万元支付给原告。被告湛某未某原告郑某支付欠款的行为属属违约行为,原告郑某要求被告湛某支付欠款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某要求被告湛某支付利息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欠款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721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奕
审判员刘宏民
审判员李艳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