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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文成县人,住(略)乙,现住临武县X镇阳光商业广场内。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湖南省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镇阳关商业广场内。

委托代理人邝某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镇X村X组。系唐某之妹夫。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黄君其独任审判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被告在临武县阳光商业广场租赁了北五栋X、3、4、5、6、X号商铺,租赁期限为三年(2008年9月9日至2011年9月8日止)。2009年6月24日原告在郴州临武阳光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购得阳光商业广场北五栋X号商铺,并于2009年7月7日在临武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转移字号第B(略)号。2011年9月8日被告与临武阳光商业广场的租赁协议期满,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将商铺移交给原告进行装修,但被告却不肯搬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告所有的商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乙自愿补偿被告唐某门面装修损失1540元。(当庭兑现)

二、限被告唐某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1月14日止搬离临武县阳光商业广场北五栋X号商铺内的物品,并将商铺移交给原告张某乙。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3元,原告张某乙自愿承担。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

审判员黄君其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邝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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