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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某某与杨某某土地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别名杨某孩),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53岁,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审原告杨某某之妻。

上诉人卢某某与杨某某土地租赁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某某对该判决不服,提出申诉。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民抗(2009)第X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我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9)平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舞钢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舞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卢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8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原审查明,被告响应政府号召,经与原告协商同意,将位于料庄北面沿公路东面杨某某的自留地1.24亩上盖鸡舍进行养殖,每亩年租金500元。2007年因被告在鸡舍周围栽树、堆沙双方发生矛盾。由原告召集邢来孩、沈春芳、谢国好、贾跃杰为中间人,在2005年口头约定的协议基础上又草拟了一份协议,卢某某到场共同签了字,该协议原件交于被告卢某某,后邢来孩将原件收回撕毁。被告2007年度的租地费被告自认500元没有履行。且自认载的树木有两棵,堆放有用于盖猪圈的沙石。原告举证为复印件。原审认为,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原、被告违背农业承包合同规定签订的租地协议属无效协议。本案中被告有偿使用原告自留地建鸡舍的事实存在,双方约定给付补偿原告期待收益双方认可,被告应当补偿。还应当清除地面上堆放的不是用于鸡舍的沙石及所载树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补偿款500元,清除原告自留地上所载的树木及堆放的沙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00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杨某某、卢某某的租地协议明确约定每亩租金600元,该协议虽为复印件,但邢来孩等四位证人均出庭作证了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应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补偿款5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对原告诉请返还土地没有进行处理,属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05年,原审被告响应政府号召发展养殖业,经口头协商,原审原告同意将位于料庄北面沿公路东面的自留地1.24亩租给原审被告盖鸡舍进行养殖,年租金500元。2007年因原审被告在鸡舍周围栽树、堆沙双方发生矛盾,由原审原告召集邢来孩、沈春芳、谢国好、贾跃杰为中间人,在2005年口头约定的协议基础上又草拟了一份租地协议,该协议原件交于被告卢某某,后邢来孩将原件收回撕毁。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审原告将1.24亩土地租给原审被告使用,租金每亩600元;原审被告不准在所租土地内挖土、挖坑、栽树、堆放沙石等附属物;租地期限为2005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原审原告所提供租地协议为复印件。2009年7月1日前土地补偿金,再审庭审中原审原告认可原审被告已给付。现原审被告已将鸡舍改为简易猪舍,共7间,猪舍外堆有沙石等附属物,挖有粪坑一个。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我国《土地承包法》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审原、被告所签订的租地协议虽为复印件,但邢来孩等四位中间人均出庭作证证明了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且协议没有改变所租土地的农业用途,应属有效协议。鉴于该协议2008年7月1日到期,原审原告现要求解除协议,该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依法应予解除。原审被告所租原审原告自留地1.24亩应予退还,并应当负责填平在该块土地地面上所挖粪坑,清除简易猪舍和堆放的沙石、所载树木等附属物。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主文遗漏当事人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舞钢市X镇X村北面公路东原审原告杨某某的自留地1.24亩退还给原审原告杨某某,并负责填平在该块土地地面上所挖粪坑,清除简易猪舍和堆放的沙石等所有附属物。原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宣判后,卢某某不服,上诉称:1、该判决认定的证据为虚假证据。《民诉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印件,提供人据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最高法院(2001)X号司法解释第69条明确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而该判决竟称:“租地协议虽为复印件,应属有效协议”。该认定于法无据,租期三年的内容是伪造的。2、该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判,违反了《民诉法》第179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本案原审原告于2007年12月13日以原审被告违约为由请求解除双方的租地协议。而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是:“租地期限为2005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2009年7月1日前的土地租金原审原告认可,原审被告已给付。”上诉人认为:本案原审法院作出的X号判决并不是遗漏了原审原告的返还土地请求,而是判决驳回了这一请求。至于原审原告认为双方的租地协议至2008年7月1日或2009年7月1日已到期,之后不愿再续租期或请求解除或请求终止的,原审原告可以另行主张自己的诉权。在原审原告未提起该项案由和诉讼请求之前,再审法院或检察机关均无权代诉代审。所谓再审应该是以原审诉求为基础进行审理,评判是非,对原审起诉时已发生的事实理由进行裁判。既然再审判决认定双方租地协议合法有效,在原审被告不存在违约事实的情况下,再审判决就应该依法驳回。原审原告既已收取到2009年7月1日的租金,就应认定双方已形成了新的无定期合同。请求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答辩称,本案有关协议虽为复印件,但当时在场的四位证人可证明该协议是真实的。按照该协议的约定,现租赁的期限已满,答辩人有权收回土地。答辩人收取上诉人2009年7月1日之前的土地补偿款的原因,是上诉人这期间事实上占有答辩人的该土地,但不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无固定期限的合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卢某某就有关土地租赁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合意表示,也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点是土地租赁的期限问题。经查,现双方均不能提供土地租赁的原始书面证据,在此情况下,杨某某提供了协商、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中间人邢来孩等四人的证人证言。以上证人证言均证实有关租赁期间为2005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证言内容完整,且相互印证,与杨某某的有关陈述相一致。卢某某对此、提供不出有效、充分的证据。根据以上事实情况,确认双方土地租赁期限为三年更为适当。尽管双方之土地租赁已于2008年7月1日期满,但因有关纠纷的发生及涉及诉讼,卢某某也事实上继续占有着有关租赁土地,卢某某向杨某某交付该占用期间的租金(土地补偿金)的行为和事实,不必然推理出双方由此已形成了新的无固定期合同关系。虽然杨某某在2007年底至2008年初起诉时,双方的土地租赁期限未届满,但至现在,该租赁期已超过,且在以上诉讼中,杨某某的确提出有返还土地的请求,作为该纠纷的再审案件,原审法院再审判决支持杨某某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卢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Ο一Ο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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