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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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犯盗窃、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方某某,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盗窃罪

2010年春节前夕,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其之前偷配的被害人叶某某仓库钥匙,先后两次窜到被害人叶某某在仙游县X区办公楼后的五粮液酒的仓库内,入户盗走叶某某的五粮液国邑干红等系列葡萄酒26件(每件6瓶)零1瓶,分别是1998年巴塞风情8件、2000年巴塞风情8件、1998罗马殿堂3件零1瓶、国邑风情7件。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该批被盗葡萄酒的总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借条一张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曾向鲤东食杂店老板借国邑巴塞风情葡萄酒2件(每件68元)、国邑风情葡萄酒1件(每件58元)。

2、被害人陈某

叶某某述称,其与陈某甲无债权债务关系,亦无合伙关系;2010年1月期间,其发现仓库少了20多件葡萄酒,怀疑是其堂弟陈某甲所为,后来,其在送货到几个零售商时发现他们都有其专卖店的产品,经询问证实是陈某甲送过来找他们代销的。之后一直找不到陈某甲本人。2010年7月4日上午,其在榜头遇到陈某甲,于是就报警。

3、证人证言

(1)叶某某(被害人叶某之子)证实,其在鲤南乐邻超市做市场调查时,发现该超市有五粮液国邑干红系列葡萄酒,经询问得知系陈某甲把该产品放在该超市代销。

(2)陈某乙(阿香水果店从业人员)证实,陈某甲在2010年春节前曾拿6件五粮液葡萄酒到其店里谎称葡萄酒是从莆田进的,让其代销,在谈好价钱后,其一次性交给陈某甲货款1700元;后来从叶某某口中得知该批货物是陈某甲从叶某某店中偷出来的。

(3)林某某(阿烟水果店从业人员)证实,陈某甲在2010年春节前曾带了6件葡萄酒到其店里谎称葡萄酒是从莆田进货的,让其代销;之后,其付给陈某甲货款2000元。

(4)陈某乙(东门社区办公楼旁的食杂店从业人员)证实,陈某甲在2010年元月曾带了6件五粮液品牌的葡萄酒(1998罗马殿堂礼盒装2件、1998巴塞风情2件,国邑风情2件)说是叶某某叫他拿过来找其代销的,货款为2700元。陈某乙先支付给陈某甲700元,并写下一张2000元的欠条;后来从叶某某口中得知该6件酒是陈某甲从叶某某店里偷的。

(5)陈某乙(国椿食杂店从业人员)证实,2010年春节前,陈某甲带了两件零一瓶葡萄酒(2000巴塞风情1件,国邑风情1件,1998罗马殿堂1瓶)找其代销,货款750元。陈某乙先付给陈某甲300元,其余写了一张欠条;后来从叶某某的业务员口中得知该葡萄酒是陈某甲从叶某发店中偷的。

(6)傅某某(乐邻超市从业人员)证实,2010年年初,陈某甲带了6件五粮液葡萄酒(1998巴塞风情2件,2000巴塞风情2件,国邑风情2件)找该超市代销,称葡萄酒是从莆田的朋友进的,货款2600元;其先付给陈某甲600元。后从叶某某的业务员口中得知该批葡萄酒是陈某甲从叶某发仓库中偷出来的。

4、鉴定结论

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仙价认证[2010]X号关于葡萄酒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1998巴塞风情葡萄酒每瓶价值120元,2000巴塞风情葡萄酒每瓶价值100元,1998罗马殿堂葡萄酒每瓶价值70元,国邑风情葡萄酒每瓶价值80元。

5、被告人供述

陈某甲供述称,叶某某因与其合伙关系解散而对本人负有债务,为了报复叶某某,便利用自己曾在叶某某店里做仓管员时偷配的仓库钥匙,先后两次在夜里用摩托车从叶某某的仓库中偷走葡萄酒20余件,分别卖给5家商店,获利2000多元。

(二)诈骗罪

2010年4至6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以投资合股做王某吉代理生意为由,分别骗走被害人林某某x元、林某x元、朱某某币x元。在被害人林某、朱某某多次催讨下,被告人陈某甲分别退还给被害人林某某3000元、退还给林某人民币7500元、退还给朱某某x元。余下人民币x元均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

(1)林某某述称,陈某甲以投资入股做饮料生意的方某两次共骗取其x元,其间有以投资赚钱分红的形式给了其3000元。

(2)林某述称,陈某甲以投资入股做饮料生意的方某骗取了其x元,经催讨,陈某甲分两次共退还5000元,又以投资赚钱分红的形式给付2500元。

(3)朱某某述称,陈某甲以投资入股做饮料生意的方某骗取了其x元,经其催讨,陈某甲退还x元,又以投资赚钱分红的形式给付1750元。

2、被告人供述

陈某甲供述称,其以投资入股做生意的方某骗取被害人林某某x元、林某x元、朱某某x元,所得赃款全部被其赌博挥霍掉;后其以投资赚钱分红的形式给付林某某3000元,给付林某2500元,给付朱某某1750元。在林某、朱某某的催讨下退还给朱某某x元,退还给林某5000元。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相互关联,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可采信为定案依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办法,骗取他人的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分别构成盗窃罪、诈骗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多次诈骗,可予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总和刑期为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决定执行刑期为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二、被告人陈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给被害人:叶某发人民币一万五千二百五十元、林某琼人民币四万二千元、林某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元、朱玉华人民币八千二百五十元,共计人民币八万三千元。

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诉辩称:1、因被害人叶某某尚欠其9万元的合伙款,后叶某上诉人从其仓库取走部分葡萄酒用于抵债,原审认定上诉人犯盗窃罪定性错误。2、原审认定上诉人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原审认定上诉人犯诈骗罪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害人林某某、林某、朱某某之间系民事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陈某甲犯盗窃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称因被害人叶某某尚欠上诉人9万元的合伙款,后叶某上诉人从其仓库取走部分葡萄酒用于抵债,原审认定上诉人犯盗窃罪定性错误以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甲利用偷配的钥匙,秘密窃取被害人叶某某存放于仓库中的葡萄酒后予以出售,该事实有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被害人叶某某的陈某、证人叶某某、陈某乙、林某某、陈某乙、陈某乙、傅某某的证言、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上诉人与叶某发尚有经济纠纷,后被害人让其取走部分葡萄酒用于抵债,仅有上诉人的口供,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与现有证据相互矛盾,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上诉人犯诈骗罪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害人林某某、林某、朱某某之间系民事纠纷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通过虚构自己经营“王某吉”饮料生意事实,骗取被害人林某某、林某、朱某某的信任,先后以投资饮料生意很能赚钱以及需进一步扩大经营为由骗取三被害人的投资款。上诉人在取得投资款后,并未将投资款用于经营“王某吉”饮料生意,而是用于个人挥霍。其间,上诉人以投资赚钱分红的形式给付林某某3000元,给付林某2500元,给付朱某某1750元。在林某、朱某某的催讨下退还给朱某某x元,退还给林某5000元,其余x元的投资款均被上诉人用于个人挥霍,该事实有相互印证的上诉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林某某、林某、朱某某的陈某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相关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办法,骗取他人的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某峰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某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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