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被告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元月19日立案爱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到期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原、被告于1987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婚生一女,取名许X。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打架。被告杨某某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因未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后被告杨某某离家出走,双方没有一点感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结婚登记申请书、博爱县人民法院传票、应诉通知书、(2001)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后被告曾起诉离婚,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0日以(2001)博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2、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02)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阳庙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以此证明被告再次起诉离婚,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9日裁定按撤诉处理,后被告杨某某离家出走至今。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吵架打架,被告在2001年向博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在2002年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后被告杨某某离家出走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到感情破裂,原告现向法院起诉离婚,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毋本宏
审判员黄某庆
审判员李建平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