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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1988年4月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2005年12月9日因盗窃罪被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5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爱工、韩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5月17日、5月18日、5月19日,被告人付某某分别窜至甘州区商贸大世界门口、新园小区、东街什字,给本区吸毒人员范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共计0.3克;

2、2010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窜至甘州区金都宾馆门口,给本区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

3、2010年5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窜至甘州区新园小区门口,再次给范某贩卖毒品时被甘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2克。后又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杨某某、鲍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过称笔录、上交毒品清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常住人口信息、曾犯罪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5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对被告人付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

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罚金一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作案工具KPT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某玲

审判员李匀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彩琴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

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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