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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1935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乙(系原告长子),男,1963年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中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老伴(老伴2009年1月病逝)与三个儿子曾协商达成协议,原告由被告赡养死葬,原告老伴由二儿子刘某力负责,三儿子每年支付俩老人生活费500元,2009年1月原告老伴去世二儿子负责安葬后,大儿子刘某乙看我年事已高,不能干活,成了他的负担,与妻子一起无事生非,多次辱骂殴打原告,原告无奈只有和被告分家,被告给原告一块地后,再也不管不问,现在我常年有病,需看病吃药,仅靠三儿子500元钱无法正常生活,现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的生活费、医疗费按花费数额支付。

被告辩称,我同意每月给他100元生活费,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分摊支付。如果他将其所耕种的地给我耕种,啥我都管他,但他现在就让我把其丧葬费支付给他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妇共生育三个儿子,一个女儿,被告是原告长子。经家人协商原告老伴随原告次子刘某力生活,2009年1月,原告老伴病故,后事由次子刘某力办理。其后,原告因家务琐事与被告及被告家人生气,原告便分居生活,同时独自耕种1.2亩责任田和2分自留地及开荒地,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其生活费100元,医疗费按花费数额支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支付。

审理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先处理20年前被告打他之事和2009年被告儿子刘某打他之事及其丧葬费。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医院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系父子关系,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原告刘某甲年长无劳动能力,生活有所困难,要求被告刘某乙对其履行赡养义务,每月给其生活费100元。被告刘某乙亦同意履行赡养义务,每月给其生活费1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其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先处理被告刘某乙20年前打他和2009年被告儿子刘某打他之事属另一法律关系,亦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先给其死亡时丧葬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自2010年1月起于每月5日前给付原告刘某甲生活费1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工本费100元,合计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法院。

审判员焦中迁

二O一O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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