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2011年4月2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詹某伙同“阿权”、“阿五”、“瘦肉”等人(均另案处理)驾驶桂x五菱面包车窜到陆川县X镇X路X号“实力”发廊,将店门撬开,盗走店内的一台价值1597元的电脑及四个吹风筒。
二、2010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詹某伙同刘广玉、冯某(另案处理)、詹某林(未满十六周岁)窜到玉林市X区X街X栋X号陈××的如家便利店,撬门入室,盗得价值5342元的香烟一批和现金950元,盗得的香烟大部分已销赃,剩下的已吸完。
三、2010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詹某伙同刘广玉、冯某(另案处理)、詹某林(未满十六周岁)窜到玉林市X区X路X号特康药店,撬门入室,盗走价值1365元的电脑主机一台。
四、2010年12月2日,被告人詹某伙同刘广玉、冯某(另案处理)窜到玉林市X区X路X号店铺,撬开店门,盗得价值4354元的海尔牌黑色x-AK型液晶电视机、海尔牌BCD-133型冰箱、海尔牌银灰色BCD-x型冰箱各一台。刘广玉将盗得的电视机留在其妻子王美云家自用。刘广玉被抓获后,王美云明知是刘广玉盗窃所得的赃物而转移到玉林市X村水厂宿舍陈某玲家收藏。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电视机收缴返还给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詹某涉嫌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詹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被告人詹某及辩护人陈某某均辩称,被告人詹某只是参与望风,所起作用是次要的,是从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詹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詹某伙同“阿权”、“阿五”、“瘦肉”等人(均另案处理)驾驶桂x五菱面包车窜到陆川县X镇X路X号“实力”发廊,将店门撬开,盗走谢××的一台价值1597元的电脑及四个吹风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谢××陈述、组装电脑配某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詹某伙同刘广玉、冯某(二人均已判刑)、詹某林(未满十六周岁)窜到玉林市X区X街X栋X号陈××的如家便利店,刘广玉在车上接应、詹某、冯某、詹某林撬门,冯某、詹某林入室,盗得价值5342元的香烟一批和现金950元,盗得香烟除已吸食的,大部分已销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陈××陈述、配某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同案人詹某林证言、刘广玉、冯某供述、被告人詹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0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詹某伙同刘广玉、冯某(二人均已判刑)、詹某林(未满十六周岁)窜到玉林市X区X路X号特康药店,刘广玉在车上接应、詹某望风、冯某、詹某林撬门入室,盗走吕×价值1365元的电脑主机一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吕×陈述、配某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同案人詹某林证言、刘广玉、冯某供述、被告人詹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0年12月2日,被告人詹某伙同刘广玉、冯某(二人均已判刑)窜到玉林市X区X路X号店铺,刘广玉在车上接应、詹某、冯某撬开店门入室,盗得钟××价值4354元的海尔牌黑色x-AK型液晶电视机、海尔牌BCD-133型冰箱、海尔牌银灰色BCD-x型冰箱各一台。刘广玉将盗得的电视机留在其妻子王美云家自用。刘广玉被抓获后,王美云明知是刘广玉盗窃所得的赃物而转移到玉林市X村水厂宿舍陈某玲家收藏。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电视机收缴返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钟××陈述、配某单、x南宁GM售后退换核算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同案人詹某林证言、刘广玉、冯某供述、户籍证明、被告人詹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詹某参与盗窃四次,金额x元。
另查明,被告人詹某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盗窃谢××、陈××、吕×、钟××财物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詹某伙同他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詹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詹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詹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辩称,被告人詹某只是参与望风,所起作用是次要的,是从犯,其辩解与实情不符,本案中,被告人詹某在第某起和第某起犯罪中,均参与撬门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而不是从犯,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詹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二)项、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詹某退赔失主谢××的经济损失。
三、被告人詹某与本院(2011)陆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的被告人冯某、刘广玉其同退赔失主陈××、吕×、钟××的经济损失。
四、对被告人詹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朱小玲
审判员庞婕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宝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