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6年8月,被告随我在内蒙打工时出走,下落不明。请求离婚。
被告郑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31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共同生活,次年8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2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周某飞。2006年7月,双方去内蒙打工。不久,被告离开工地出走,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被告郑某某有个人财产陪嫁物木板箱1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有火焰山村委会的证明及原告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无故出走,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理由充足,应予支持。被告下落不明,孩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其本人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周某飞由原告周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被告郑某某的个人财产陪嫁物木板箱1对,归其本人所有。被告郑某某下落不明期间,归其所有的财产由原告周某某代管。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海平
代理审判员王志军
代理审判员李中秋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庞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