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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民政局、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民政局。住所地:焦作市政府大厦九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云霄,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经理。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民政局、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焦作市民政局于2010年9月25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不承担返还被告李某甲工伤保险金x元、养老保险金x.07元、医疗保险金4401.24元;2、原告不承担被告伤残补助金x元、伤残津贴从2004年5月至2007年5月14日,每月562元、生活护理费从2004年5月至2007年5月14日,每月375元。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禹某某,被上诉人焦作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丁云霄,被上诉人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李某甲原系原告焦作市民政局下属的焦作市民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1997年9月22日,被告李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认定为工伤。2003年焦作市民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入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2004年4月,被告李某甲伤情经焦作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2004年焦作市人民政府(2004)X号市长会议纪要《关于焦作钢厂技改项目征用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场地及职工安某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确定对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所有职工的社会保险费、安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补偿资金共计700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焦作市民政局。2004年4月12日,被告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与焦作市政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被告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委托焦作市政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将公司的开关制造设备进行拍卖,所拍卖的款项x.27元交给原告焦作市民政局。2007年5月14日,经焦作市民政局同意,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向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办理退休手续。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意给被告李某甲办理退休手续,但应当补缴以前未缴纳的社会统筹金和一次性补缴10年的工伤保险金。以此,被告李某甲的父亲给原告焦作市民政局提出申请,未解决。遂于2009年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裁决,原告焦作市民政局应返还被告李某甲垫付的工伤保险金x元、养老保险金x.07元、医疗保险金4401.24元、支付被告李某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伤残津贴,从2004年5月至2007年5月14日退休之日,每月按562元计算、支付生活护理费,从2004年5月至2007年5月14日退休之日,每月按375元计算。原告焦作市民政局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焦作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被告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被告李某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但在2004年焦作市人民政府(2004)X号市长会议纪要《关于焦作钢厂技改项目征用市福利企业总公司场地及职工安某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中确定对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所有职工的社会保险费、安某、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补偿资金共计700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焦作市民政局(专门帐户),由民政局分别对职工予以补偿。虽然原告焦作市民政局与被告李某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依据焦作市人民政府(2004)X号市长会议纪要的规定,原告焦作市民政局有义务在收取款项(专门帐户)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甲垫付的工伤保险金x元,养老保险金x.07元,医疗保险金4401.24元;二、被告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伤残津贴,从2004年5月至2007年5月14日退休之日,每月按562元计算、支付生活护理费,从2004年5月至2007年5月14日退休之日,每月按375元计算。三、焦作市民政局在管理的专有账户(即焦作市财政局第某会计工作站设立的保管原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财产专有账户)财产的范围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0元,由原告焦作市民政局承担。

李某甲上诉称,仲裁裁决书及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李某甲系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职工。因此,上诉人因工受伤所享受的福利待遇,应当支付。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已停产、歇业,且无任何资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焦作市民政局作为开办单位,对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的状况不进行清算,且拍卖了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的资产,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焦作市民政局做为清算主体,对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的债务应承担民事责任。焦作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4)X号文件所确认的内容是: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职工安某及补偿问题,焦作市民政局作为主管单位收取补偿款具有绝对的支配权,对上诉人的各项福利待遇应当全额支付。该文件第某条第某项明确规定由焦作市民政局负责承担办理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职工社保关系及费用。所以焦作市民政局应对上诉人先行垫付的各项费用承担偿付责任。上诉人由于因工受伤至今生活不能自理,没有生活来源,还垫付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费用,生活几近绝望。综上所述,恳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即被上诉人焦作市民政局向上诉人李某甲支付原审判决一、二项确认的款项,驳回焦作市民政局的诉讼请求。

焦作市民政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辩称,李某甲主张的款项应当由焦作市民政局承担。

根据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民政局、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是:焦作市民政局应在收取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的专项资金范围内承担李某甲主张的费用还是由焦作市民政局直接承担。

围绕该争议焦点,上诉人李某甲主张焦作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号文件,明确了上诉人李某甲的各项福利待遇应当由焦作市民政局全额支付,原审法院未查明焦作市民政局专项资金的流向问题及该专用帐户是否有钱,就判决焦作市民政局在该专用账户范围内支付各项费用,明显不妥。其他同上诉状意见。并提供焦作市X组建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复印件叁页,以此证明焦作市民政局作为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的开办单位和上级主管单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焦作市民政局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不能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焦作市民政局对该焦点认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焦作市民政局要求确认是否应当贴付李某甲的各项费用问题,而不是由焦作市民政局承担连带贴付责任。原审法院也针对该诉求进行了审理,现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依然存在并且该公司还有债权未到期,该单位是否有能力支付李某甲的费用不是本案审理问题。焦作市民政局属行政机关,所有资产均属国家所有,没有为其他人承担保险及伤残补贴的义务和能力。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所欠李某甲费用应由焦作市民政局支付。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甲提供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系复印件,没有原件相印证,被上诉人焦作市民政局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甲系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职工,与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4年由于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的场地,被焦作钢厂征用,焦作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4)X号《关于焦作钢厂技改项目征用市福利企业总公司厂地及职工安某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内容为:1、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职工总人数318人,其中退休20人,在职职工298人,人员构成情况由焦作市民政局负责。2、在职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部发〔1994〕X号文件精神予以补偿,焦作市钢厂给予一次性补偿。3、在职职工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从1987年8月开始计算,医疗保险费从2000年8月开始计算,焦作钢厂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285.28万元(其中企业应缴238.51万元,个人应缴46.87万元)。4、补偿资金由焦作钢厂直接支付给焦作市民政局(专门帐户),由焦作市民政局分别对职工予以补偿,补偿资金要在纪要下发后一周内按协议支付给焦作市民政局。5、焦作钢厂按协议支付完补偿资金后,焦作市民政局负责做好职工安某和各项善后工作,确保项目建设、生产经营不受任何干扰。2004年8月25日焦作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4)X号文件,关于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内容为: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4)X号文件下发后,焦作钢厂根据纪要精神及时支付了补偿资金700万元人民币,焦作市民政局及时为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原职工补交了社会保险费,同时,原在职职工也都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政策,负责为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原在职职工继续发放失业救济金。经市政府协调,焦作钢厂同意在2004年9月20日前,另支付200万元人民币,作为焦作市X组织恢复生产的启动资金,200万元启动资金要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焦作市民政局负责监督使用。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要克服困难,尽快组织恢复生产,并负责组织安某原企业职工。焦作市民政局负责做好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职工的稳定工作。李某甲由于生活不能自理,不能工作,一直在家修养,那么,从2004年以后,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单位应该给李某甲交付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没有交,焦作市民政局是怎么处理的,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李某甲替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向劳动管理部门交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故,焦作市民政局应在收取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补偿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李某甲由于与焦作市民政局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焦作市民政局直接承担自己的各项费用,显失公平,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第某项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解放区人民法院(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某项、第某、及诉讼费部分,撤销第某项。

二、焦作市民政局在收取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补偿资金范围内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诉讼费10元,由焦作市民政局承担。

审判长李某甲香

审判员王文龙

代理审判员张卫芳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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