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宁永臻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X路X号X栋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田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西宁永臻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2008年2月,原告西宁永臻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某某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原告方承包的工程中打工,原告预付给被告劳动报酬1000元。后被告违反合同,未随原告方打工,并且未退还原告预付的劳动报酬。2008年5月5日,被告经原告方催要,给原告写下欠条,约定于2008年7月15日还钱,但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原告遂于2010年1月25日起诉到院,要求被告退还预付的劳动报酬1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田某某于2010年1月29日前退还原告西宁永臻劳务有限公司预付的劳动报酬1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刘志君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