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长期与代一×(已判刑)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期间二某曾两次预谋用老鼠药毒死王某的丈夫被害人代二×。2001年8月9日晚,王某将准备好的毒药放入一炖好的鸡汤碗内,代二×吃后毒性发作,随让女儿喊人将其送往诊所救治,后经抢救脱险。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又系自首和犯罪未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长期与代一×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期间二某曾两次预谋用老鼠药毒死王某丈夫代二×。2001年8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将准备好的毒药放入一碗内,代二×用此碗盛鸡汤吃后毒性发作,即让女儿喊人将其送往诊所救治,经抢救脱险,王某外逃。2011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某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对其伙同代一×预谋用老鼠药毒死其丈夫代二×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同案人代一×供述的与王某预谋毒死代二×这一事实相一致。又与证人王某×、代三×、王某×、唐××、代四×等证实代二×中毒及抢救的事实相互印证。且有撤诉书、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系犯罪未遂,且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现已得到其丈夫代二×的谅解,其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二某、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三条第一、二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某、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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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二某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