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2010年2月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0年9月28日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O九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豫x号大客车从驻马店长途汽车站出发向郑州行驶,当车沿郑尧高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公里+80米处时,该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被害人李某、高某、郭某、万某、徐某某、任某某受伤,并致被害人陶根堂死亡。经法医鉴定,陶根堂死于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某大队交通事故责任某定,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陶根堂、李某、高某、郭某、万某、徐某某、任某某均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高某、郭某、万某、徐某某、任某某陈述,证人陶××、田××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法医鉴定结论书,医院诊断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胡某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对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上诉称,民事赔偿已经到位,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改判其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称,民事赔偿已到位理由,经查,不实,且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等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某要求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文琳
审判员杨中林
审判员王素琴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