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与臧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科峰,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原告李某与被告臧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5日7时,原告驾驶湘H-2KX号两轮摩托车沿319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宁家铺光明村李某林家门口时,与违规停放的被告臧某的湘H-3J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臧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臧某的湘H-3JX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两被告辩称,同意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

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7时,原告驾驶湘H-2KX号两轮摩托车沿319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宁家铺光明村李某林家门口时,与违规停放的被告臧某的湘H-3J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药费3817元,其伤情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臧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臧某所有的湘H-3JX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10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赔偿原告李某11500元,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臧某赔偿原告李某损失1000元(已付清);

三、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建军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丁乐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