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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滕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X”,男,23岁,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滕某某,曾用名滕某,绰号“X”,男,19岁,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春节前,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村民张西西(已判刑)在麻阳县城一网吧上网时,与被害人唐某乙发生矛盾,后被唐某乙的父亲唐某甲带人殴打了一顿。张西西便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8年2月10日下午1时许,张西西得知唐某甲、唐某乙父子在麻阳县X街“太平洋网吧”上网时,便纠集本村村民即被告人张某某、滕某某以及张全林(已判刑)、张星星、张攀、滕某山(另案处理)等七人赶到“太平洋网吧”内,张西西、张全林、张星星、张某某、滕某某五人各持一把砍刀,众人围住唐某甲、唐某乙父子一阵乱砍,将唐某甲的左前臂和右手大拇指砍断,将唐某乙的左小腿砍伤。

案发后,被害人唐某甲之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被害人唐某乙之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另查,被告人张某某、滕某某案发后潜逃,2009年12月3日被告人滕某某被深圳警方抓获归案。2009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到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

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滕某某家属在二被告人归案后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父子的经济损失5000元和3000元,并求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被告人张某某、滕某某的户籍证明资料、本案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本院(2008)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8)麻刑初字第41-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收款收据凭条,证人张X、滕XX、张X、张XX的证言和同案犯张西西、张全林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的陈述,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麻公法鉴字(2008)第15、X号法医学鉴定书,本案辨认笔录,本案现场勘查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滕某某的父母亲滕某军、段东英夫妇近年来均在广东深圳务工,家庭经济状况一般。被告人滕某某于2006年初中毕业后先随父母在深圳生活,2007年回麻阳老家随祖母一起生活,由于其父母亲在外忙于生计,其祖母因年事已高,疏于对其教育管理,使其迷恋网络游戏,且时常与一些社会青年混迹一起,染上争强好斗的不良习气。这次犯罪系被告人滕某某受他人邀约,哥们儿义气重,加之文化素质低,法制观念淡薄,持刀致伤他人,以致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滕某某为帮张西西泄愤,结伙持刀故意砍伤他人,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虽受他人邀约入伙,但作案时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故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对于自首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犯,被告人滕某某系未成年犯,且二被告人系初犯,二被告人的家属又赔偿了二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求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对二被告人科刑时均适用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庭审查明被告人滕某某的成长轨迹,一方面由于被告人文化素质低,法制观念淡薄,哥们儿义气重,自控力差。另一方面被告人的家长忙于生计,缺乏对自控力差的被告人正确引导和有效管束,最终使被告人误入歧途,走上犯罪的道路。通过本案的审判,本院希望被告人滕某某充分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自己、被害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性,从中吸取教训,认罪服法,并加强法制学习,使自己成为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同时,告诫被告人的家长也应从中吸取教训,在忙于生计时,应对自己的未成年人子女多一份关心关爱,多一份教育疏导,切实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舒伟

审判员谭中友

人民陪审员罗帅辉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钱绍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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