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x。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住湖北省安陆市xx,现住长沙市芙蓉区xx。
被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雨花区xx,住湖南省株洲县X镇xx,现住长沙市雨花区xx。
委托代理人彭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xx(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xx、彭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29日经友好协商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传授“鸭系列产品”的制作技术,被告学成后即组织生产并给原告所属加盟店配送产品,双方一直遵照协议合作。2010年7月11日,被告单方面停止供货,造成原告七个加盟店无法断续经营。按照原、被告协议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配送,如有断货现象发生,被告按每店每天3000元赔偿给原告。现被告一直没有恢复供货,亦没有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2009年8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损失x元整。
被告辩称,一、原告存在严重违约。1、关于结算,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款”,但被告至今未收到该预付款。且原告自合作开始即拖欠货款至今。2、关于销售量,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原告须承诺三个月零售额上升至每天6000元,如未达到原告按零售价返5%给被告,直至达到每天6000元后再按现行结算价结算”。但自双方合作开始至今,没有任何一天达到6000元,按该5%给付的该笔款项也至今未付。二、约定的断货违约金过高。双方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配送,如有断货现象发生,被告按每店每天3000元赔偿给原告”。事实上,自合作开始,所有加盟店合计的销售量没有任何一天达到3000元,更不说以此计算的利润。所以,合同约定的断货违约金明显高于可能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4条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请求法院对此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综上,原告存在严重违约,且违约在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赔偿32万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从事授权他人加盟经营熟食产品的企业,被告作为食品加工的个体工商户为原告的各加盟店提供熟食产品。
2009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传授“鸭系列产品”的制作技术,被告学会后即组织生产并给原告所属加盟店配送产品;被告必须每天上午10点前按各加盟店所报计划足额配送符合国家卫生许可标准的合格产品到各加盟店,不得断货;配送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补偿被告每天30元的配送费用(在返5%给被告期间原告不再补偿该配送费用);货款结算按原告所给价格表由原告付给被告,被告不得私自与各加盟店结算;原告在湖南省内不得再与其他食品生产企业进行合作配送;原告承诺三个月后零售额上升至每天6000元,如未达到原告按零售价返利5%给被告,直至达到每天6000元后再按现行结算价结算;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配送,如有断货发生,被告按每店每天3000元赔偿给原告。
合同签订后,双方采取原告不定期支付被告预付款,被告按原告的每日生产计划生产并送货至各加盟店,每天进行账目核对的方式履行合同。从2010年7月1起,原告下属的加盟店仅有东风路店(经营者方xx)、美林景园店(经营者文xx)、大桥店(经营者陈xx)、望月湖店(经营者彭xxxx)、劳动路店(经营者符xx)、丁字镇店(经营者兰xx)尚在经营。2010年7月10日,因被告认为原告的业务量太少,履行合同已形成亏损,停止向原告供货,造成原告当时经营的六个加盟店停止经营。
上述加盟店经营者停止经营后,均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分别要求原告返还加盟费、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等。上述案件均调解结案,调解约定由原告总计给付上述加盟店经营者x.77元。另,被告停止供货前,原告尚欠货款3900元未支付被告。此外,原被告双方还对合同的约定的返利5%及运费是否支付给被告存在争议,但双方均未证据佐证。
2010年8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产品报单表、电子邮件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按原告要求的加工方法向被告的加盟店提供食品,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以原告的业务量长期不能达到6000元为由停止送货,故双方的合同已实际未再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停止供货虽有减少自身损失的原因,但确已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配送”,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律规定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相应损失,本案双方合同约定停止供货的违约责任为按每店每天3000元的标准赔偿,该违约责任参照原告的销售情况,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考虑在被告停止供货时,原告仅有6家加盟店在实际经营,并确已造成该6家加盟店停业并向原告主张赔偿权利,故原告向该6家加盟店的经营者赔偿金额x.77元,应认定为被告断货而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对此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欠付被告的货款3900元,可从赔偿款中抵扣,故被告实际应赔偿x.77元;对于双方争议的运费和5%的零售返利,被告未在本案中提出主张,双方也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长沙市xx有限公司与被告周xx于2009年8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0年7月10日终止;
二、被告周xx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长沙市xx有限公司损失x.77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市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嵘
人民陪审员胡南
人民陪审员马春柳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润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