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上诉人邹某甲、张某某、邹某乙、邹某丙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0)龙新民初字第1133-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邹某甲、张某某、邹某乙、邹某丙上诉称,上诉人等人于2008年初到连城县投资办厂,常年住在连城县,且事实上,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原审裁定错误,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出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X号)规定,“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款项是从新罗区银行汇出的,因此龙岩市新罗区系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的实际履行地,新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志炜
审判员张寿安
代理审判员童寿华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佳嵩(代)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