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贵阳机务段工人,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7月25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自愿供述、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工作间隙时间,来到贵阳机务段第三道和第五道待检出库机车上,先后撬断机车备用工具箱外的铅封,盗走箱内的接地线3根,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价格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指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佐证在案。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辨认无误。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1年2月24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吉玲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