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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老恩),男,1988年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高、代理检察员郑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温县中心敬老院门口,拦截被害人王某,并从路边拾一砖块将王某手部砸伤后,抢走现金30元。2010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温县汽车站门口,碰到被害人王某并尾随其到温县武术馆门口,抢走王某现金10元。2010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温县X镇X村南一加油站附近,抢走被害人王某现金13元。2010年10月10日1硎唬姹烁跞魍蠖谂略匚孪蛉耪僬臂W村X路东明寺门口,碰到被害人王某,在掏王某衣服口袋时遭到拒绝,王某甲就在路口拿一蓝色石灰块猛砸王某乙左手,抢走现金252元。并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构成抢劫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温县中心敬老院门口,碰见被害人王某,见路上没有行人,就上前掏王某口袋的钱,并将王某拽下车按翻在地上,用砖砸王某捂口袋的手,然后抢走现金30元。2010年10月10日1硎唬姹烁跞魍蠖谂略匚孪蛉耪僬臂W村X路东明寺门口,看到被害人王某在数钱时,就上前强行掏钱,遭到王某拒绝后,王某甲就在路边拿起一蓝色石灰块猛砸王某乙左手,抢走现金252元。

另查明,2010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温县汽车站门口碰见被害人王某时,趁王某不注意,去王某口袋里掏钱,王某见状呼喊后,王某甲没有掏到钱逃跑。201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温县X镇X村加油站碰见王某,让王某停下车与其说话,趁王某不备,就在王某装钱的口袋里掏去十三、四元钱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辨认作案地点照片,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2010年7月份及9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对王某实施的两次掏钱行为,均是趁被害人不备而实施的轻微抢夺行为,不以犯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该两次行为属抢劫行为,认定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孙文法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文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远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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