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
被告林某。
原告林某与被告林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10年1月10日,被告林某因经营纸箱生意缺乏资金向其借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期满后,被告拒还。请求判令:被告林某返还原告人民币x元,并自诉讼之日起按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
被告林某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被告林某因经营纸箱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林某借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未约定借款利率。当日,被告林某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林某收执。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返还。2011年10月8日,原告林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某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借条1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因经营纸箱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林某借人民币x元,有被告林某出具交给原告林某收执的借条1份及原告陈述为据,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返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林某请求被告林某返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十二万元,并自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