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绥中县文某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中县X路南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审被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行,住所地绥中县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该行行长助理,住(略)。
申诉人郭某因与被申诉人绥中县文某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某公司)、原审被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行(以下简称葫芦岛银行绥中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0)绥民二初字第00068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葫检民抗字第[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葫立二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峰、罗春娇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郭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申诉人文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某,原审被告葫芦岛银行绥中支行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查明,葫芦岛银行绥中支行与文某公司于2007年1月10日签订“住宅楼团购协议书”,预交楼房时间是2007年12月30日,实际向购楼人交付楼房的时间是2008年5月5日。在协议签订前的2006年12月30日,已预交购楼款330万元,协议签订后至楼房交付前,预交购楼款370万元,楼房交付后又给付购楼款(略).43元,最后一笔给付购楼款的时间是2008年10月13日。楼房交付使用后,由于对缴纳不动产税方面存在争议,购楼人在入住后也未能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一审判决生效后,2011年5月10日,郭某与文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年的5月19日,郭某向税务机关缴纳契税3009.31元,5月30日,郭某取得了绥中县房产管理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中用于供暖的水源热泵,在使用两年之后(即2008年冬天、2009年冬天),于2010年被取消,恢复了锅炉供暖。葫芦岛银行绥中支行将购楼款统一收缴后,全某交给文某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绥中县文某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前一次性补偿郭某1万元;
二、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行不承担责任。
三、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于洋
审判员唐某刚
代理审判员席贺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