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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郭某丙、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10日被浙江省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某、朱某,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丙、苗某、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薪诵罅砩@印虾∧J葜兄叨饲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朐评⒃泶炖旒辈庠胛己R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丙、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丁、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于某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某,公诉机关于2011年12月8日以补充侦查证据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并被本院准许。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丙、苗某、高某经预谋,由被告人高某提供资金,被告人郭某丙在本市X区X路X号如家快捷酒店开X房间,由被告人苗某以与被害人韩XX洽谈玉器生意为名,于某日12时30分将被害人韩XX骗至X房间。随后被告人郭某丙、高某趁被告人苗某和被害人韩文海等人外出吃饭X房间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韩文海放在X房间的11件玉器盗走。后被告人郭某丙、苗某将盗窃的11件玉器以11万元的价格销售给王XX。公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11年5月26日将被告人郭某丙、高某抓获,于2011年6月19日将被告人苗某抓获。现已追回六件玉器,经鉴定价值55万元,剩余五件玉器未追回无法估价。被告人郭某丙、苗某、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郭某丙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丙、苗某、高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三人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高某洋、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对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出来的玉的价值不客观,价值过高。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认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丙、苗某、高某经预谋,被告人高某提供资金,被告人郭某丙用假身份证在本市X区X路X号如家快捷酒店开了X房间,由被告人苗某向被害人韩XX买玉器为名,于某日12时30分将驾车携带玉器来郑州的韩XX骗至X房间。苗某将房卡钥匙交与韩XX,韩XX将11件玉器放在房间内,后与苗某一同外出吃饭。郭某丙向宾馆服务员谎称X房间房卡钥匙丢失,用同一张某戊身份证及住房押金条补了房卡钥匙,后伙同高某将放在X房间的11件玉器盗走。后在神后镇X区的山上,被告人郭某丙、苗某将盗窃的11件玉器以11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受王XX委托买玉的杨XX,最终苗某分得x元,郭某丙分得x元,高某分得x元。公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11年5月26日将被告人郭某丙、高某抓获,于2011年6月19日将被告人苗某抓获。现已追回六件玉器,剩余五件玉器未追回无法估价。已追回的六件玉器经河南珍宝艺术文物书画司法鉴定所鉴定价值共为x元,在本案审理过程某,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均申请重新鉴定,后经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由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六件玉器共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韩XX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底,其认识了一个自称姓毕的摆玉器摊的男子(指苗某),2011年5月8日小毕给其打电话约5月11日上午让其带10多件玉器到郑州,有人要买玉器。5月11日中午,其和妹夫李XX驾车到了小毕事先开好的郑州市X区X路X号如家快捷酒店X房间,并听从小毕建议将带来的11件玉器搬入房间,小毕把房间钥匙交与李XX,后三人外出吃饭,吃饭过程某,小毕去给李XX买饮料就再也没回来。后给小毕打电话联系,小毕手机关机,回到宾馆打开X房间门,发现放在房间的11件玉器不见了,后其报了警。其被盗的11件玉器分别为:白玉观音、圆形白玉链条瓶、灰白玉山子雕、灰白站观音、白玉八仙、鹅某、链条青玉透空转心瓶、扁形白玉链条瓶、白玉如意、白玉炉、青白玉童子各一件。

2、证人李XX的证言与被害人韩XX的陈述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3、证人王XX的证言与被害人韩XX的陈述相互印证,均证实,韩XX被盗的11件玉器正是王XX委托杨XX购买的11件玉器,其中有5件在其经营的陕豫轩店里卖了,其也不知道卖给谁了。

4、证人郭XX、赵XX、杨XX、巴XX、赵XX、王XX的证言相互印证,均证实:2011年夏天一天,被告人郭某丙告诉郭XX有个做玉器生意的朋友手里有些玉器想处理并将玉器照片给了郭XX,让其帮忙问问有无人要买。郭XX在神后镇东升钧瓷厂工作时告诉了赵XX,赵XX问朋友王XX是否要买,王XX看过照片后委托杨XX去看看玉器价格合适就买,杨XX叫上赵XX和较懂玉的巴XX一起去神后镇X区的山上向两个男子(指苗某、郭某丙)以11万元的价格买了11件玉器。

5、被告人苗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郭某丙、高某三人经预谋后,2011年5月11日,其用假名“小毕”与被害人韩XX联系,以有人要买玉的名义将韩XX骗至郑州,并带领到由被告人郭某丙事先用假身份证在本市X区X路X号如家快捷酒店开的X房间里。后韩文海将11件玉器放在房间内并拿着房卡钥匙与其一同外出吃饭,按照三被告人事先的预谋,由郭某丙向宾馆服务员谎称X房间房卡钥匙丢失,用同一张某戊身份证补了房卡钥匙,后郭某丙伙同高某将放在X房间的11件玉器盗走。后其与郭某丙在神后镇X区的山上将盗窃的11件玉器以11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受王XX委托买玉的杨XX,其二人告诉高某一共卖了x元,分给高某x元,再加上高某之前出资1000元,一共给高某x元;等高某走后,其与郭某丙又将剩余的x元平分,最终其分得x元,郭某丙分得x元,高某分得x元。

6、被告人郭某丙、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告人苗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7、被害人韩XX、证人李XX的辨认笔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说明证实:被告人苗某系打电话让韩x年5月11日带着玉器来郑州,后让其二人将玉器放在如家快捷酒店内,后领其二人出去吃饭,又说要买饮料而走掉的男子。

8、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五件玉器被王XX卖掉,其局民警正在查找中,至今无果,故无法估价。

9、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公安机关追回的和田青白玉透雕人物摆件、和田白玉坐观音摆件、和田白玉吊链瓶、和田青玉镂空吊链瓶、和田白玉透雕摆件、和田白玉站观音摆件六件玉器总价值为x元。

本案另有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提取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郭某丙及高某入所健康检查笔录、河南省金银珠宝饰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关于某宝玉石名称的国家标准资料、河南省司法鉴定机构查询证明书、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郭某丙前科材料;证人程某、沈某、张某戊、张某己证言;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某戊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丙、苗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丙、苗某、高某在犯罪过程某系共同犯罪,且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郭某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且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郭某丙系累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告人郭某丙、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对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出来的玉的价值不客观,价值过高某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某合法,鉴定结果应为真实客观。故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郭某丙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高某在案发前与另外二被告人经过预谋,在犯罪过程某有明确的分工,其为实施犯罪行为出资,且为盗窃实行行为的实施者之一,在犯罪的过程某与被告人苗某、郭某丙均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故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高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又考虑到被告人高某不是犯罪的策划、组织者,且未参与销赃,故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郭某丙、苗某、高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x元,已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考虑了以下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郭某丙、苗某、高某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郭某丙系累犯,可对其从重处罚;3、被告人苗某、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26年5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25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25年8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苗某的违法所得x元、郭某丙的违法所得x元,高某的违法所得x元,上缴国库。已追回的六件玉器发还被害人韩文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代理审判员张某戊

人民陪审员贾丽萍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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