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蒲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正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某、人民陪审员王某玲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7日经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婚后,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被告外出务工后,多年不与家人联系,与原告分居生活已达八年之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冯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9月7日在云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婚后,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被告自2003年6月外出务工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且无任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户口登记表、结某、证人王某、段某某、被告王某的父母王某、肖某某的笔录以及证人冯某(原、被告之子)出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被告自2003年6月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已达八年之久,且无任何联系,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下落不明,小孩冯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清其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故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子冯某由原告冯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正安
人民陪审员王某玲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