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45岁。
被告许某某(又名李X),女,43岁。
被告饶某,女,21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饶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10日间,被告许某某(又名李X)向其借人民币x元。2008年12月30日,经原告催讨,被告李莲妹立下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1月6日。期限届满后,被告许某某不但没有依约还款,还让其侄女即被告饶某担保又向原告借人民币4000元。之后,被告许某某只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元,尚欠余款人民币x元至今未还。2009年4月1日,被告许某某立下保证书,保证在2009年5月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2000元。但被告许某某又没有按期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许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4000元;2、被告饶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许某某、饶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被告许某某因缺乏资金,向原告陈某某借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6日,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当日,被告许某某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陈某某收执,该借条上被告许某某签其别名“X”。之后,因被告许某某没有依约还款,致讼争。
另查明,被告饶某没有在被告许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名。2009年9月30日,莆田市公安局拱辰派出所询问被告许某某,其承认以别名李X名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被告许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莆田市公安局拱辰派出所询问笔录1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份及原告陈某某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因缺乏资金,先后二次向原告陈某某借款,至2009年4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许某某归还借款是合理合法的。原告陈某某主张被告饶某作为债务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意见,因被告饶某没有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原告又无法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被告饶某系本案债务担保人,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人民币4000元的意见,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4月1日止利息计人民币2000元。该约定没有违背法律,本院予以认定,但2009年4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许某某、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并自二OO九年四月一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许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利息人民币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饶某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人民币225元,原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二O一O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张日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