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亿农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老城区X路X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琨鹏,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化市燕山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
市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亿农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亿农公司)因与被告遵化市燕山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化燕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遵化燕山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09年1月14日,被告遵化燕山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遵化燕山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遵化燕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0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亿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遵化燕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亿农公司诉称,2007年7月15日,洛阳亿农公司与遵化燕山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遵化燕山公司以自提或委托洛阳亿农公司代办托运方式从洛阳亿农公司购买小四轮拖拉机(洛阳亿农公司代办托运时运费由遵化燕山公司承担),每次供货价以洛阳亿农公司当月报价为准。合同签订后,洛阳亿农公司应遵化燕山公司要求,分八次向遵化燕山公司供应各种型号小四轮拖拉机112台及部分三包件,共计货款x.40元。截止2007年12月20日,遵化燕山公司陆续偿还洛阳亿农公司货款x元,尚余货款x.40元,至今未付。洛阳亿农公司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遵化燕山公司偿还洛阳亿农公司拖拉机款x.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15元(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2.63计算,自200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08年12月1日起诉日止)。
被告遵化燕山公司辩称,遵化燕山公司收到洛阳亿农公司拖拉机是98台,而不是112台。遵化燕山公司向洛阳亿农公司提供的空滤器价款x元,抵偿洛阳亿农公司货款亦全部交付洛阳亿农公司,且遵化燕山公司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了洛阳亿农公司,未拖欠洛阳亿农公司货款。
在庭审中,原告洛阳亿农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合同书》、《协议》各1份。证明遵化燕山公
司第一年销售洛阳亿农公司拖拉机不能低于300台,洛阳亿农公司给遵化燕山公司周转资金10万元。现款、现货,遵化燕山公司如两个月没有从洛阳亿农公司进货即违约,遵化燕山公司应自动将周转资金10万元于2007年12月20日之前打入洛阳亿农公司账户,但遵化燕山公司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周转金10万元打入洛阳亿农公司账户。交货方式为自提,如遵化燕山公司没有完成销售300台,没有返利及三包服务费,遵化燕山公司应在签约后依约履行义务;协议约定,遵化燕山公司拉洛阳亿农公司拖拉机一次付70%货款,余30%货款由遵化燕山公司(遵化燕山汽车配件厂)生产的空滤器货款来冲减。
证据2、洛阳亿农公司出库单8份、给遵化燕山公司的
报价单8份、购车部分计划单(传真件)3份、记账凭证8份、自购配件清单2份。证明洛阳亿农公司给遵化燕山公司所发各种型号拖拉机的台数、型号、配制、单价、总价款,洛阳亿农公司从2007年4月27日至2007年11月30日共分八次给遵化燕山公司供各种型号拖拉机112台,总价款x元。以及遵化燕山公司2007年8月25日、11月10日两次从洛阳亿农公司提拖拉机的时候其自购洛阳亿农公司配件,价款477.40元。
经质证,被告遵化燕山公司对原告洛阳亿农公司证据1
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销售合同第八条注明,在遵化燕山公司向洛阳亿农公司书面报送后,并向洛阳亿农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洛阳亿农公司在七日内向遵化燕山公司发货。根据2007年4月23日双方协议,遵化燕山公司首次付款的30%以空滤器冲抵,双方也正是这么履行的,遵化燕山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对证据2原告洛阳亿农公司2007年4月27日、10月14日、10月19日、11月14日、11月30日的出货情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有遵化燕山公司人员在报价单上签字。而对2007年6月6日、8月18日、8月25日、11月14日的出货情况有异议,因为6月6日、8月18日、8月25日的出库单上的签字是丁新中,另外一份是李全伟签字,丁新中、李全伟均不是遵化燕山公司人员。其中有两份单据上载明收货单位是刘某明,但不是刘某明亲自签字,所以这几份证据不能证明洛阳亿农公司证明的事实;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报价单应经遵化燕山公司签字认可,经其单位主管人员回忆,在2007年8月份只收到洛阳亿农公司一批14台拖拉机,而不是洛阳亿农公司提供2007年8月份二张出库单和记账凭证中显示的二批28台拖拉机,其中14台拖拉机只有洛阳亿农公司的出库单和记账凭证,没有遵化燕山公司签收签字,只凭洛阳亿农公司提供的几张出库单和记账凭证不能证明2007年8月份交付遵化燕山公司的是哪14台拖拉机和金额,故洛阳亿农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中的自提配件清单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洛阳亿农公司自己所作,未经遵化燕山公司认可。
被告遵化燕山公司提交材料如下:
证据1、由洛阳亿农公司出具的抵货单一份。证明遵化燕山公司向洛阳亿农公司提供有空滤器设备,并经洛阳亿农公司同意从遵化燕山公司应向洛阳亿农公司支付拖拉机货款中扣除。
证据2、洛阳亿农公司入库单5份。证明遵化燕山公司向洛阳亿农公司提供空滤器的金额x元,抵偿货款已经全部交付洛阳亿农公司,而洛阳亿农公司提供的入库单是抵充货款后,洛阳亿农公司应向遵化燕山公司支付,还未支付的货款数额。
经质证,原告洛阳亿农公司对被告遵化燕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因遵化燕山公司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而且均为复印件。
根据原告洛阳亿农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对货车司机丁新中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丁新中证明是通过唐山一货运部介绍与刘某民认识,丁新中于2007年6月、8月三次(6月份一次、8月份两次,每次14台,共42台)从洛阳亿农公司给遵化燕山公司运输过拖拉机,每次都是受遵化燕山公司的刘某民和王卫芳委托运输的,每次从洛阳亿农公司拉拖拉机时王卫芳都在场,将拖拉机运输到遵化燕山公司由刘某民负责验收并支付运费。前几天刘某民还给丁新中打电话称洛阳亿农公司欠他们(遵化燕山)公司钱遵化燕山公司已起诉到法院了。
经质证,原告洛阳亿农公司对调查笔录没有异议。由于遵化燕山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否认收到洛阳亿农公司2007年8月其中一车拖拉机(14台),为了便于法院查清事实,根据遵化燕山公司从洛阳亿农公司自提拖拉机的货车司机丁新中留在洛阳亿农公司出库单上的电话号码,依法申请法院对遵化燕山公司的货车司机丁新中进行调查。该调查笔录证明了洛阳亿农公司与遵化燕山公司双方的交货方式是由遵化燕山公司来洛阳亿农公司自提拖拉机的,丁新中是遵化燕山公司到洛阳亿农公司自提拖拉机的货车司机,且遵化燕山公司的业务经理王卫芳每次均在场,同时还证明了遵化燕山公司已经全部收到了拖拉机112台、收货人是刘某明,遵化燕山公司至今仍累计拖欠洛阳亿农公司拖拉机货款x.40元。至于运货司机是否遵化燕山公司员工身份,应由其证明。
经质证,被告遵化燕山公司对调查笔录有异议。原告洛阳亿农公司向法院申请调查已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其调查内容不应在法院的调查范围之内。货车司机丁新中是独立于洛阳亿农公司和遵化燕山公司之外的运输公司的职员,洛阳亿农公司不能因货车司机丁新中可能与遵化燕山公司有过业务往来,就认为运输公司的职员就是遵化燕山公司的职员。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4月23日,原告洛阳亿农公司与被告遵化燕山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遵化燕山公司购销洛阳亿农公司拖拉机一次付70%货款,余30%货款由遵化燕山公司(遵化燕山汽车配件厂)生产的空滤器货款来冲减。2007年7月15日,双方又签订《经销合同》一份,期限2年(自2007年7月15日起至2009年7月15日止)。合同约定,遵化燕山公司作为洛阳亿农公司生产的“东方之王”小四轮拖拉机在天津、北京、唐山地区各县、镇(乡)的经销商;销售方式:现款现货、款到发货;销售任务:遵化燕山公司保证在全年销售洛阳亿农公司产品不低于300台,第二年不低于400台、第三年不低于500台;运输由遵化燕山公司到洛阳亿农公司自提,也可委托洛阳亿农公司代办托运,但必须由遵化燕山公司出具委托代理运输协议。另双方还约定:洛阳亿农公司给予遵化燕山公司10万元周转资金;遵化燕山公司二个月如无从洛阳亿农公司进货,遵化燕山公司应自动将10万元周转资金打入洛阳亿农公司账户。合同签订后,遵化燕山公司自2007年4月24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从洛阳亿农公司自提各种型号拖拉机112台(共8次,每次运输14台)及配件,共计x.40元。被告遵化燕山公司陆续偿还洛阳亿农公司货款x元(含遵化燕山公司向洛阳亿农公司提供空滤器抵偿货款x元)。截止2007年12月20日,尚欠货款x.40元,逾期付款利息x.15元(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2.63自2007年12月21日计算至2008年12月1日)。为此,洛阳亿农公司诉至法院。
庭审中,遵化燕山公司承认收到洛阳亿农公司拖拉机98台(含2007年8月份其中一批14台)。从洛阳亿农公司出库单上显示,遵化燕山公司分批(8次,每次14台)从洛阳亿农公司自提各种型号拖拉机112台,遵化燕山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2007年8月份洛阳亿农公司出库单上显示给遵化燕山公司供应了二批拖拉机28台(每次14台),经遵化燕山公司业务人员回忆,2007年8月份遵化燕山公司只收到洛阳亿农公司一批拖拉机14台,而不是二批28台拖拉机。
又查明,货车司机丁新中2007年6月6日、8月18日、8月25日三次(每次运输14台,共42台)从洛阳亿农公司运输拖拉机都是受遵化燕山公司的刘某民和王卫芳委托,每次王卫芳都在场,将拖拉机运输到遵化燕山公司后,由遵化燕山公司的刘某民负责验收并支付运费。在庭审中,遵化燕山公司称其亦全部付清拖拉机款,不存在拖欠,但遵化燕山公司未能提供支付给洛阳亿农公司拖拉机款的具体数额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亿农公司与被告遵化燕山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洛阳亿农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遵化燕山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洛阳亿农公司应被告遵化燕山公司要求,分八次向被告遵化燕山公司交付各种型号小四轮拖拉机112台及部分三包件,共计货款x.40元。被告遵化燕山公司陆续偿还洛阳亿农公司货款x元(含遵化燕山公司向洛阳亿农公司提供空滤器抵偿货款x元)。截止2007年12月20日,尚余货款x.40元未及时付款,被告遵化燕山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洛阳亿农公司要求被告遵化燕山公司偿还货款x.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洛阳亿农公司要求被告遵化燕山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200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08年12月1日起诉之日止利息x.15元的主张。逾期利息应为x.31元(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2.63计算,自200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08年12月1日止,本金x.40元×345天×2.63‰0),对原告洛阳亿农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洛阳亿农公司向被告遵化燕山公司供货的数量,被告遵化燕山公司只认可98台,否认2007年8月供货两次共28台,只承认供货一次14台。证人丁新中证明2007年8月两次受被告遵化燕山公司委托从原告亿农公司提拖拉机共28台,运到被告遵化燕山公司。丁新中的证言与原告洛阳亿农公司的出库单、记账凭证等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遵化燕山公司已全部将货款向原告洛阳亿农公司付清的主张。因被告遵化燕山公司未能提交已付清全部货款的相关证据,故被告遵化燕山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遵化市燕山农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洛阳亿农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x.4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x.31元(自200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08年12月1日起诉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遵化市燕山农机有限公司全部负担(原告洛阳亿农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遵化市燕山农机有限公司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波
审判员常跃华
审判员许丽飞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