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忠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18日、5月19日、5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先后三次窜到吉首市X路体育新城建筑工地,从一在建楼上共盗得全新780型经阁铝合金窗框24个。经鉴定,被盗经阁铝合金窗框价值人民币6563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盗单位工作人员的陈述、证人证言、赃物照片、被盗物品扣押及发还清单、价值鉴定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5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某窃罪。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李某乙上诉称,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乙顺盗窃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供述;还有被盗单位工作人员刘某健、成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赃物照片、被盗物品扣押及发还清单、价值鉴定等证据印证,被告人在庭审中亦当庭认罪,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5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某窃罪。关于李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考虑到李某乙认罪态度好,已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鲁勤练
审判员向力
代理审判员程婧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