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39岁。
被告欧某某,男,39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欧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欧某某自2006年开始向其购买制鞋配件,至2010年4月5日经结算,被告欧某某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
被告欧某某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间开始,被告欧某某向原告陈某某陆续赊购制鞋配件。2010年4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欧某某结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x元。当日,被告欧某某出具给原告陈某某欠条1份。之后,因被告欧某某没有支付货款,致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提供的由被告欧某某签名的欠条1份及原告陈某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欧某某陆续向原告陈某某赊购制鞋配件,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欧某某出具交给原告陈某某收执的欠条及原告陈某为据,双方买卖合同及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欧某某支付货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陈某某货款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