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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被告翁某某、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49岁。

被告翁某某,女,46岁。

被告潘某某,女,35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翁某某、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毅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翁某某以因女儿要出国需要资金抵押,于2009年1月5日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潘某某担保,口头约定约半年后归还,时至今日,被告翁某某手机停机,故意不见面等予以推脱,未能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翁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自2009年元月5日起按月利息3%计息,利随本清。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翁某某、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被告翁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0‰计息,但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翁某某出具借条1份,被告潘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后交由原告收执。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提供的由被告翁某某书写、被告潘某某签名的交给原告收执的借条1份及原告陈某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翁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翁某某书写的交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及原告陈某为据,借款的数额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潘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翁某某追偿。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翁某某归还借款并由被告潘某某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是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但请求按月利息3%进行计息的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点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请求偏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即按年利率5.4%÷12月×4倍=1.8%计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翁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并自二00九年元月五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八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潘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翁某某、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62.5元,由被告翁某某、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毅欣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日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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