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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杜某因与被上诉人叶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争艳,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新乡X镇政府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太行饭店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玉庆,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

负责人姜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雷,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杜某因与被上诉人叶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3日23时10分许,在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叶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叶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7月5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某伤残等级为X(十)级。另查明:豫x号轿车系被告杜某2008年10月28日从他人手中购买,之后于2008年11月转卖给被告韩某。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杜某,实际车主被告韩某为乘坐人。经审理确认,该车在车管所车辆登记档案中的交强险保单,系虚假保单。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先行支付原告叶某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按照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杜某、韩某在买卖本案事故车辆时,均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弥补原告应当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即被告杜某、韩某应当按照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被告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刘某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确认原告叶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7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某x.08元、护理费1600元、鉴定费72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以上合计x.90元。上述损失中,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应当赔偿的限额为:医疗费x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则应由被告杜某、韩某连带承担原告叶某医疗赔偿限额x元,伤残赔偿限额x.20元;剩余的x.7元,应当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刘某承担其中的80%,即8423.76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700元后为7723.76元。原告叶某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叶某请求的其他赔偿内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叶某7723.76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杜某、韩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叶某x.20元。三、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韩某、刘某、杜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19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刘某向原告一并结清。

杜某上诉称: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由于涉案车辆没有交强险,应由机动车实际驾驶人刘某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河南省高院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有驾驶证的刘某驾驶,原则上对事故是无责任的。二、原判由两车主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法律并没有机动车无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车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规定。三、上诉人对肇事车辆无交强险并无过错,上诉人当时在山东车管所提取车辆档案时,档案中有发票、保险手续等,不知道保单是假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如果判决由车主担责,不应仅由两车主承担,前几手车主都有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免责,由被上诉人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韩某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杜某进行机动车交易时,已向杜某询问该车是否购买交强险,杜某答复该车不仅有交强险且档案内手续齐全,并依法进行了登记。2009年2月23日被上诉人刘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还在保险期间,上诉人现已找到保单原件,本案事故应由被上诉人刘某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二、如果保单不实,应由杜某承担全部责任,因上诉人购车时支付的费用中已包含保险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杜某承担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

叶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韩某在二审诉讼中提供了豫x号轿车在公安交警部门留存的保单原件,主张该保单是在购车时杜某给其提供的。经质证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该保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是虚假保单,除一审提供的证据外,又提供了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相关材料及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判决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证明自己的主张。该判决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担责后,另行主张权利。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对此驳回再审申请。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权利,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根据过错分担责任。刘某驾车致叶某人身受到损害,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杜某上诉称,上诉人不知道涉案车辆交强险是虚假的,被上诉人韩某将车辆交给有驾驶证的被上诉人刘某驾驶,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法律也没有事故车辆没有交强险车主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担责的规定,原审判决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担责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某驾车发生事故,本案肇事车辆没有交强险的责任应由刘某承担,如果因没有交强险要车主担责,不应仅有其和韩某担责,前几手车主都有责任。被上诉人叶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维持原判。对此本院认为,杜某在上诉状中自认涉案车辆交强险是虚假的,原判也认定该保单系虚假保单。被上诉人叶某和保险公司也抗辩原判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据此,本院鉴于诉辩双方对本案保单为虚假保单认识一致,本院对涉案保单为虚假保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由于杜某购买的车辆交强险保单为虚假保单,导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无法实现,杜某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另行追偿。韩某上诉称,其在与杜某进行车辆交易时,不仅已要求杜某提供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单,而且所支付的购车费用中也包含交强险,其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担责。被上诉人叶某和保险公司对此抗辩原判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对此本院认为,韩某在购车时,已要求杜某提供交强险保单,其所支付的购车款中也包含交强险的费用。杜某也将涉案车辆虚假保单交于韩某,可以认定韩某已尽到了交强险的注意义务。至于保单的真伪,韩某作为非专业人士,不具备识别的能力,对此不宜认定韩某存在过错。刘某驾驶没投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叶某受伤存在过错,其应与杜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同赔偿。据此杜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韩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韩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担责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523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523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杜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叶某x.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上诉人杜某和被上诉人刘某负担,为便于结算,上诉人韩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审判员王彦卿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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