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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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与被告张某乙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刚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

原告贾某与被告张某乙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1年10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刚强、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起诉称:2011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将原告运输一台电视机和一台笔记本电脑,价值6299元,但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将货物丢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629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县用。

被告张某乙答辩称:被告是为原告拖运了货物,但已将货物运到郑州,被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将原告的货物运至指定地点,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某乙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路港物流(略)号发货单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3月8日委托被告拖运货物,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2、郑州风云科技有限公司出库单1份、商丘市世纪联创电子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拖运物品为康柏液晶电视机1台、联想x计算机1台,价值共计6299元;3、原告对被告张某乙录音资料1份,证明被告承认为原告拖运过货物,在货物发往黑龙江的过程中丢失,被告张某乙也答应赔偿。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辩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发货单有异议,与被告保存的单联内容不一致,货已运到郑州,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录音资料认为是原告偷录的,郑州公司同意赔偿与被告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某乙本院提交证据有:路港物流(略)号发货单第一联,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货物由宁陵运到郑州,并已安全运到;2、货物运输协议1份,证明原告主张某乙利应当在60日之内,原告起诉已超过期限。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辩意见为:原、被告约定的送货地点是黑龙江,并不是郑州。货物发出后,原告一直在查寻货物,并要求被告赔偿,不超期限。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8日,原告贾某将1台价值2300元的康柏液晶电视机和1台价值3999元的联想x计算机交付于被告张某乙经营的宁陵路港物流进行拖运,运费为40元,收货地为黑龙江省鸡西市。在货物自郑州中转至黑龙省江鸡西市途中丢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货物的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62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将货物交付与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有发货单,双方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的运费后,就有义务将原告的货物拖运至原告指定的收货地点,原告的货物虽是在郑州发往黑龙江省鸡西市的过程中丢失,但被告作为货物的第一承运人与原告具有合同关系,依法应当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货物已送至郑州,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贾某货物损失62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用50元,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豫

审判员丁晓环

审判员徐书磊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姜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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