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贾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1日,被告王某在原告处借款x.00元,借期3个月,并约定了逾期违约金,被告贾某某做为担保人出具了担保协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相互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签订的《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x.00元,由被告贾某某担保。
2、被告贾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贾某某自愿为被告王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王某不能如期清偿本金,15日后,担保人无条件偿还所有款项。
3、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2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本金x.00元,约定用期3个月。同年7月21日到期后,被告王某应一次性还清所借x.00元。逾期不还,每天按总款4‰支付违约金,签订了《借据》、“借款人”王某、“家属及共有人”安章女、“连带责任担保人”贾某某签名捺指印。同日,被告贾某某以连带责任担保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协议》,称:保证期从2010年4月21日到2010年7月21日,到期后如王某不能在期内清偿本息,15日后,担保人无条件偿还原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逾期后,被告王某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某借原告现金,应当偿还,到期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支付本金,承担违约金,本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违约金每天按总额的4‰支付,约定过高,应适当调整。被告贾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为被告王某借款担保,在被告王某不能履约时,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安章女以“家属及共有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但原告没有要求安章女承担民事责任,其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0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时间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贾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宏舟
审判员王某柱
人民陪审员陆艺冉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忠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