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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与张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张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乙,被告张某某、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2010年7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胡状后岗上村X路口南5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宋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宋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9月17日出院,共住院72天。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伤残诊断意见书,原告宋某甲构成十级伤残,濮阳县价格认定中心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价格认定书,原告通达牌电动三轮车损失2300元、残值200元。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甲无责任。经查该事故车在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x.77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1292元、财产损失2400元、手机500元、衣服200元、甜瓜130元、伤残赔偿金x.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以上共计x.89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3000元仍应赔偿x.89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及时将原告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原告经医生检查仅有外伤,并无关节脱臼。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余元,我还在事故科交押金3000元,听事故科的人说原告已将我的款领走了。我的车在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我公司严格依照法律和交强险条款进行赔付。但原告诉求的数额过高,部分项目不合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医疗费限额x元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付,后续治疗费无相关法律予以支持,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争执焦点归纳为:原告索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宋某甲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2、肇事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3、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

4、药费单据;

5、法医鉴定书;

6、鉴定费票据、照相费票据;

7、户籍证明;

8、误工证明(含合同书、工资单、单位扣发工资证明);

9、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护理人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护理人纳税证明、护理人居住证、工厂营业执照、工厂法人代表证明各一份;

10、电动三轮车损坏价格评估认证书一份;

11、评估费票据;

12、事故中撞坏的手机、衣服;

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宋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濮阳县人民医院、濮阳市红十字医院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对胡状卫生所票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照相费。对濮阳市红十字医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病历中显示原告患有糖尿病,故原告部分医疗费不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对治疗糖尿病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本身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相关CT证明。对原告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无异议。对濮阳县X乡证明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原告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濮阳县X乡X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证明人没有证明主体资格。对劳动合同书无异议。对宋某刚纳税证明无异议。对董利霞纳税证明有异议。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其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护理。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电动车的损失应减去残值为2100元。我公司不承担其他间接损失。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赔偿清单中部分医疗费用不合理。鉴定费、评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误工费无异议。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则上应按1人护理。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应按每天8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残程度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对财产损失有异议,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宋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在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治疗糖尿病的花费应当扣除。财产损失额过高,原告电动车已经很破了,不值2300元。手机损失我不知道,事故发生时原告车上无任何东西。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数额过高。其他同被告永诚财险河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X乡X村十字路口南5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宋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宋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宋某甲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用1690.45元;于2010年7月11日又转入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落、脑震荡、左肩、左臀部、右肘、右股皮肤软组织挫伤。于2010年9月17日出院,住院68天,支付医疗费9933.32元。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定(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甲无责任。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濮龙司法鉴定所(2010)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宋某甲左上肢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及照相费50元。濮阳县价格认定中心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濮县价认(2010)X号价格认证书,原告宋某甲的通达牌电动三轮车事故前价值为2300元,残值200元;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该事故车豫x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并于2010年1月28日在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2010年1月28日至2011年1月27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宋某甲垫付医疗费600元,并在濮阳县交警大队领取被告张某某所交款3000元,以上共计36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原、被告双方均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及侵权人,对原告宋某甲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宋某甲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某甲诉求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合法有效票据为x.77元,为实际支付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所提供的胡状后岗上卫生所医疗费685元,为乡村诊所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所诉误工费36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诉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根据其提供的护理人员原告宋某甲之子宋××护理期间单位扣发工资为7000元,为实际减少收入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要求按每天15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住院72天,计款1080元。所诉营养费要求按每天10元计算,亦符合有关规定,住院72天计款720元。所诉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所诉车损费减去残值为2100元,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所诉鉴定费、照相费750元及评估费100元为实际支付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所诉伤残赔偿金x.12元,结合其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其伤残程度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诉后期治疗费3500元,因提供方濮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且数额不大,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所诉其他损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宋某甲垫付医疗费600元及原告宋某甲在交警队部门领取被告张某某款3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甲医疗费x.77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2000元,鉴定费、照相费750元、评估费100元、伤残赔偿金x.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以上共计x.89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及现金3600元为x.89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宋某甲车损费100元。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1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5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王巧莲

审判员:李功玉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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