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某赵,律师。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某徐,律师。
原告范某与被告李某、张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李某、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某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10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通过上海甲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甲房产”)居间签订了《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某室房屋,双方还对房屋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支付了被告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元。签订居间合同后被告曾表示不愿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后经居间方出面两被告虽无奈同意签约,但在协商正式合同条款过程中两被告却以有违正常交易习惯的不正当理由导致原、被告最终无法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
被告李某、张某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某的确在甲房产的居间下签订了居间合同,被告李某收取了原告定金30,000元,当时被告张某并不在场,所以当被告张某事后知道此事时到中介处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售房屋。后经中介公司说服还是同意签订合同,两被告按照居间合同约定时间在中介方与原告协商签订合同的具体条款,但因双方对交房时间无法达成一致,导致最终交易未能成功,被告认为其并不存在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同意,但被告愿意返还原告30,000元定金。另外,本案系居间合同引发的纠纷,被告张某并未在合同上签字,故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李某(甲方)在甲房产的居间下签订了《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路某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8(以产证面积为准)平方米以1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具体签约时间定于2010年4月12日前。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该居间合同上另由被告李某签字载明:“本人承诺本次居间合同由李某代张某签字,如果有违约本人愿承担定金的双倍作违约金和其他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李某定金30,000元,现该款仍然在被告处。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4日两被告曾发函给原告及甲房产称4月12日因原、被告双方就交房时间无法达成一致而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现两被告愿意退还全部定金。
经原告申请,庭审过程中,甲房产的工作人员赵某出庭向本庭陈述:其具体负责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事宜,2010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了居间合同,签订合同之前被告李某曾打电话征得了被告张某的同意,签订合同时双方口头约定交房时间为6月份,签约当天原告把定金给了被告李某。之后被告李某曾表示出不愿意出售房屋的意思,4月7日被告张某到中介公司交付了一份声明,表示不愿意出售房屋。经其多次沟通,被告终于同意出售房屋,但是表示交房时间要推后到8、9月份,其告知原告,原告表示同意,其就约双方于4月12日在中介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与两被告于约定的当日来到中介公司,但是双方在商谈到交房时间时产生了争议,被告坚持要求12月底交房,原告未予同意,导致双方最终未能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
以上事实,由房地产居间合同、收据、说明、函、证明、房地产权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本质是一种合意。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房产居间合同(买卖)》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部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张某是否应承担返还钱款的义务。本院认为虽然张某未在《房产居间合同(买卖)》上签字,但是被告李某在签订居间时已经明确承诺其代张某签字,鉴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出卖房屋登记为两被告所有,故本院可以推定居间合同系两被告的意思表示,而且在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当日两被告均到场进行协商,合同未签订成功后,两被告还共同署名发函表示愿意返还所收定金等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张某对于居间合同中的内容及收取定金等事实是予以认可的,综上本院认为张某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对于被告提出的张某并非居间合同当事人,故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方是否存在违约。虽然在签订居间合同后被告方曾表示过不愿意出卖系争房屋,但是经居间方沟通后原、被告双方还是同意在约定的时间到中介公司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故本院认为至房屋买卖合同的具体条款进行磋商之前,被告方并未构成违约。庭审中原、被告及居间方陈述一致,4月12日签订合同时因双方对于交房时间未能达成一致导致交易不成功,而关于交房时间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在居间合同中进行过明确约定,虽然证人陈述原告与被告李某曾口头约定为6月份,但之后又进行过变更,直至签订正式合同时双方也未对此进行过书面的确认,故本院认为对于交房的时间双方其实一直在磋商过程中,考虑到房屋买卖交易金额较大,因此应允许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前对影响房屋的重大条款进行充分的磋商,故双方在对交房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双方均未存在违约行为,也无过错,故不适用定金罚则,两被告应将收取的定金返还给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某定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325元(已付),由被告李某、张某负担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莉
书记员张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