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刑事拘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龙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份起,被告人周某甲租用城厢区X镇X街一处民房开设棋牌室用于供人赌博。同年12月19日晚,同案人陈某勇和赌博人员周某己、卓某乙、陈某丙、“阿弟仔”等人一起在被告人周某甲经营的棋牌室内赌博,周某甲累计抽取堂钱人民币x余元。指控以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物证,证人周某己、卓某乙、陈某、陈某丙等四人的证言,同案人陈某勇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诉讼文书及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甲辩称,其开设棋牌室供人娱乐只收取茶水费,但不知大额赌博,也没有收取堂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起,被告人周某甲租用城厢区X镇X街一处民房用于开设棋牌室,提供麻将桌等设备供他人赌博,并收取费用、堂钱。同年12月19日晚,同案人陈某勇(另案处理)和赌博人员周某己、卓某乙、陈某丙、“阿弟仔”等人一起在被告人周某甲经营的棋牌室内,利用扑克牌为赌具进行赌博。在赌博期间,被告人周某甲以每轮输赢人民币500元抽取人民币30元、输赢人民币1000元抽取人民币50元、输赢人民币2000元抽取人民币100元的比例向庄家抽取堂钱,累计抽取堂钱人民币x余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人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同案人陈某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住于华亭街周某甲所开设的棋牌室楼上。2010年12月19日21时许,其下到二楼棋牌室玩,与周某己、卓某乙、陈某丙等人打二三十元的小麻将,后有人提议赌“三公”,大家都同意。其去取一万元来转到里间赌。一庄X元,轮流坐庄。其一万元输光后,又去取一万元,赌到12时左右,其打电话叫朋友“阿弟仔”等三人来合伙赌。他们来后也赌每庄二三千元的。周某甲在旁边记某收取堂钱,后来其没有抓牌,周某甲叫其帮忙记某抽取堂钱。输赢1000元抽取50元堂钱,2000元抽取100元,以此累加。当晚其共帮周某甲收堂钱8600元,用以借给周某己等人作赌资。加上周某甲起初自己收的堂钱,周某甲当晚其收到堂钱一万余元的事实。
2、证人周某丁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2月19日晚18时许,其到周某甲所开设的棋牌室,起初与卓某乙、周某甲等人打小麻将,后陈某丙来说赌“三公”,其与卓某乙、陈某丙等四人便开始轮流坐庄赌“三公”,周某甲在旁收堂钱,输赢500元抽30元。周某甲共得到一千多元堂钱。后来陈某丙输钱叫陈某勇下来一起打麻将一会后又开始赌“三公”,其与陈某勇、卓某乙、陈某丙四人赌,周某甲还是在旁边收堂钱,陈某勇打电话叫来三个人,换每庄一千元,那三个人与陈某勇合做庄时,每庄打三千元的。后来陈某勇和周某甲一起收堂钱,大概收了一万多元的事实。
3、证人卓某戊证言,其证言与证人周某己证言所证实的赌博过程一致,并证实当晚被告人周某甲与陈某勇共抽取了二万多元堂钱的事实。
4、证人陈某庚证言,证实其向房东茂祥租赁的房屋由其夫周某甲使用,内有二张麻将桌的事实。
5、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甲所开设的棋牌室现场位置的事实。
6、情况说明、证明材料,证实本案赃款、记某、赌具等因报案时间较晚未能提取的事实。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某、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拘某、逮捕证等书证,证实本案经周某己于2011年1月12日报案而后得以侦破经过的事实。。
8、户籍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身份及无违法犯罪记某的情况。
9、被告人周某甲供称,2010年11月左右,其在华亭街租了二房一厅的房子,买二台麻将机放在房内开棋牌室供人打麻将收取茶水钱。2010年12月19日晚19时许,周某己、卓某乙、陈某丙等人到其棋牌室先打麻将后玩扑克牌“三公”进行赌博。其当晚收了五百元左右的茶水钱,但否认收取堂钱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某、合法,能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周某甲提出其没有收取堂钱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甲开设棋牌室供人赌博的事实,有参赌人员的证言及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对大额赌博从中抽取堂钱的事实,有同案人陈某勇的供述与赌博人员周某己、卓某戊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甲的辩解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非法提供场所供人赌博,并从中抽成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甲退出违法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世民
审判员吴晨
人民陪审员林国忠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某姚盈盈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