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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三门峡二仙坡绿色果业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44岁。

被告三门峡二仙坡绿色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三门峡二仙坡绿色果业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三门峡二仙坡绿色果业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姚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三门峡二仙坡果业有限公司承包了草窑至二仙坡公路建设工程,经与王某协商,原告往其工地供石料共计x元。由收料员王某兵出据收条一张,但时至今日,该款项分文未付。无奈,依法诉至贵院,请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王某未答辩。

被告三门峡二仙坡绿色果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与原告没有债务关系,王某兵出具收条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底,被告王某承包陕县草庙至二仙坡公路工程的一段工程,原告周某给被告王某供应石子、毛料,2010年5月21日,双方经过结算,由被告王某的收料员王某兵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周某石子40车计691.5方,毛料13车计215方,共计x元,欠计:肆万陆仟柒佰零捌元(x元)。王某兵2010年5月21日”。之后,被告王某在该欠条上签字。原告周某多次找被告王某要求给付欠款,被告找借口推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周某撤销对被告王某兵和被告三门峡二仙坡绿色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给被告王某工地供应石料,被告未付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方收料员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王某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该欠条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付拖欠原告的石料款,不应拖欠,因未偿付欠款而引发纠纷,应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支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一二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程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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