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甲,男,36岁。
被告:向某乙,男,37岁。
原告向某甲诉被告向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隽独任审理,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甲与被告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甲诉称:被告向某乙于2008年10月11日向某甲借了5300元,于2009年3月13日向某甲借了x元,于2010年4月18日向某甲借了9000元,共x元,至今未还,有借条三张。我现要求被告向某乙偿还借款x元。
被告向某乙辩称:我借原告向某甲x元属实,我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某乙于2008年10月11日从原告向某甲处借款5300元,于2009年3月13日从原告向某甲处借款x元,于2010年4月18日从原告向某甲处借款9000元,共x元,并出具借条三张交由原告向某甲收存。原告向某甲多次催收,但被告向某乙至今未偿还借款x元。
综上所述,有借条及原告向某甲、被告向某乙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入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甲与被告向某乙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向某乙应当偿还原告向某甲借款x元,但被告向某乙至今未偿还。对于原告向某甲要求被告向某乙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向某乙偿还原告向某甲借款x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元,由被告向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甲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隽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邵如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