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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又名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江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江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因被告人于某、江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于某、江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份,被告人于某、江某商议盗窃后携带钳子、螺某、扳手、多功能刀、手电筒从鹤壁市X乡市。当月10日8时许,二人到新乡市美林液压附件有限公司门前,由于某望风,江某将丁××停放在该公司门前的一辆黑色顺风鸟牌电动车(价值1194.8元)盗走。后二人骑着该电动车行至卫辉市世纪新峰水泥厂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巡逻人员跟踪到卫辉市X路口杨某所开钢铁门市门前,由于某望风,江某将杨某停放在该门市门前的一辆蓝色洪都牌电动车(价值685元)打开推出数米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盗两辆电动车已追回并返还各被害人。

2011年8月10日,于某、江某被抓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上述第一次(总价值1194.8元)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钳子两把、螺某一把、扳手一把、多功能刀一把、手电筒两个、布包一个,抓获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杨某、丁××的陈述,户籍证明,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江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于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某某、江某在第二次犯罪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盗窃未果,其二人被抓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追回返还失主,并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钳子两把、螺某一把、扳手一把、多功能刀一把、手电筒两个、布包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龙树清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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