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绍光,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俞,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现下落不明。
2011年7月15日,原告谢某就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东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国安、姜菊桃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晏甫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绍光、谭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谢某与被告牛某同在深圳打工。原、被告相识后便谈恋爱。2002年10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上半年至2007年10月,原告回老家生活,被告仍在深圳。然后,原告又去深圳,发现被告有外遇,原告向深圳市X区龙东警务室报警。公安干警调解时,被告强烈要求离婚,原告考虑到小孩问题,当时不同意离婚。但是,从那以后,被告就一直外出不归,分居至今。2007年12月28日,被告独自回到原告老家。2008年1月2日,被告趁原告母亲不在家时将小孩带走,并不接原告母亲的电话。此后,原告寻找被告及小孩达三年之久,但仍无音信。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
被告牛某未提出答辩。
原告谢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谢某的身份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牛某的身份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四、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小孩谢某南的基本情况;
五、原告的代理人调查证人吴榜元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部分事实;
六、原告的代理人调查证人刘喜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部分事实;
七、证人吴榜元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证人吴榜元的身份情况;
八、证人刘喜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证人刘喜华的身份情况;
九、原告的代理人调查证人梁送娥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被告于2008年农历12月带走女儿谢某南,至今下落不明;2、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十、证人梁送娥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证人梁送娥的基本情况;
十一、原告的代理人调查证人钟志红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牛某带女儿离家出走近三年未归的事实;
十二、证人钟志红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钟志红的身份情况;
十三、冷水江市X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牛某带着小孩离家外出三年未归的事实。
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十三份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质证。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上述十三份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依法认定的证据和原告谢某的当庭陈述,本院综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1年,原告谢某与被告牛某同在广东打工。原、被告相识后约一个月便同居生活。2001年年底,因被告怀孕数月,原、被告便一同回到原告老家。2002年1月19日,被告生下女儿谢某南。2002年10月9日,原、被告自愿在冷水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此后,原、被告在原告老家共同生活到2003年2月。在原告老家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偶有争吵。2003年3月,原、被告同去广东深圳打工,一起租房居住到2007年。从2003年至2007年,原、被告夫妻感情也一般,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偶尔还去宾馆开房居住。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期间,其女儿谢某南一直留在原告老家,由原告父母带养。2007年,原告有段时间回老家帮父母盖房,被告继续在深圳。2007年10月,原告又到深圳,发现被告已经辞工。原告到处寻找,发现被告已与一男人租房同居,原告立即报警。然后,原、被告以及另外那个与被告在一起的男人均被带到当地警务室,在警务室时,被告不听警察调解,坚决要求与原告离婚,不愿意同原告回家。从警务室出来后,被告未与原告一同回去。此后,原告再也未能找到被告。2008年11月底,被告牛某独自回到原告老家住了一个多星期,然后趁原告母亲不在家时突然带着小孩谢某南离家出走,音信全无。近三年,原告谢某到处寻找被告牛某及女儿谢某南,但无任何效果。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牛某相识不久后便同居生活,且未婚先孕,其婚姻基础不牢固。结婚后,原、被告经常争吵,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在,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二年以上,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独自带着小孩离家出走,音信全无已近三年,故原告要求抚养小孩本院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牛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谢某南由被告牛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
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2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由被告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东海
人民陪审员李国安
人民陪审员姜菊桃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晏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