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英特康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家志,系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安县X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系该院副院长。
原告广西英特康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隆安县X镇卫生院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英特康药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2月间,原告供应药品给被告,至2010年6月28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x万元,经原告反复催收,被告只支付极少部分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8.x万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药品款18.x万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双方于2010年6月28日的对帐单1份、于2011年5月4日的对帐单1份、被告于2010年7月2日、9月21日、2011年1月4日、5月31日、7月15日向原告付款的银行回单。用以证明双方于2010年6月28日对帐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x万元,后被告支付少部分货款,至今尚欠18.x万元的事实。
2、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隆安县X镇卫生院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药品款18.x万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8月27日签订《意向购销协议》,规定采购周期为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该周期采购的药品,至2010年初已经付清药品款。采购周期之外,即2008年8月31日以后,原告与被告采购的药品,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协议或合某,原告在明知被告采购药品回款困难的情况下,仍与被告订下口头协议,同意继续给被告配送药品,且被告可以拖欠药品款,待以后有资金安排再付药品款,说明双方对何时支付药品款没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从未向被告催收药品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法无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双方于2007年8月27日签订的《南宁市X区)级以下医疗机构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品集中采购意向购销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09年间的药品采购是在采购周期之外,双方没有签订协议或合某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答辩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原告无异议。双方于2009年间发生的药品购销关系,双方确没有签订书面合某,也没有明确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的时间,因此按一般常理应当是钱货两清。且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发给被告的对帐单中已经明确要求被告及时付款,这应当认为原告向被告催告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告后的利息是合某。
双方争议的事实是:双方是否明确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时间。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利息。
经开庭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原告认为双方交易是钱货两清,被告认为先货后款,对此本院认为:钱货两清应当是钱货同时交付,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8.x万元的事实来看,应当认定双方的交易并非钱货两清,而是先货后款。至于货款的支付时间,在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两份《对帐单》中均有“数据如无差异,请及时付款”的记载,此记载可以认为原告在向被告发出对帐单时并没有明确要求被告在何时付清全部货款,而被告发给原告的两份《对帐单回执》中也没有明确结清货款的具体时间,据此应当认定双方没有明确货款的支付时间。
根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结合某方认可一致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通过药品集中采购方式发生药品买卖合某关系,期限届满后双方继续发生药品买卖合某关系,但没有签订书面合某或协议,原告于2009年1-12间,分批向被告供应药品至2009年12月份止。后双方于2010年6月28日对帐时,被告应当付原告的货款额为21.x万元,此后被告分3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3万元,到2011年5月4日双方再次对帐时止,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额为19.x万元,此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付款共计1万元,至2011年7月1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x万元,原告因此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x万元,虽然双方没有约定支付的时间,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起诉后被告仍不支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当从催告之日起计算。因原告向被告发出对帐单时只是要求被告“及时付款”而没有具体的时间限定,故不产生催告的后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视同原告的催告,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当自原告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起,根据本院的送达回证,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收到原告的起诉书副本,据此,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当自2011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隆安县X镇卫生院偿付原告广西英特康药业有限公司货款18.x万元,并自2011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268元,减半收取2134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8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少瑰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陆思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