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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0月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4年9月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22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18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侯某伙同左忠进(在逃)经预谋后,在本市X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鑫鑫便利店门前,由被告人侯某进入便利店内转移被害人李XX注意力,左忠进趁机将被害人李XX停放在该店门前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670元)盗走。2011年11月14日21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后在本市X区X街X路交叉口附近将被告人侯某抓获。现赃物未追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左XX的证言;被害人李XX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侯某盗窃他人电动车一辆(价值167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侯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侯某退赔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1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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