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男,汉族,1981年元月14日生。
被告石某,女,侗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后,被告自称曾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个孩子后做结某手术。同年4月21日,被告即将其贵州籍户口簿带到原告处,在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婚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3万余元及“三金”、衣物等花去1.5万元。婚后为被告做改扎手术花去1.5万余元。同年7月份,被告将其户口簿及细软物品装在身上,以进城办事为借口而乘机逃走。电话也联系不上,去其原籍地找不着原告,后经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无音讯。故此,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石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份(即正月底)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1日在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婚后未生育子女。同年7月,被告借故乘原告不备而离家外出,从此,被告音讯杳无。原告虽多方查找,至今仍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至今。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某、村委会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证人易某、叶某X、刘XX的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不久即经政府登记结某。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生活约三个月,被告就不辞而别,双方再未联系。原告虽经多方查找,被告仍杳无音讯、下落不明,分居达二年之余,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石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莉
审判员万永忠
审判员雷群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