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中原路路南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碾徐无塔供水站东56米处时与被害人徐某某步行同向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尸体检验:徐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协议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事故发生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杨云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