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政Dt,男,3岁。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系吕政Dt之母),女,汉族,35岁。
委托代理人陈××,男,55岁。
被告新乡X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X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主任。
被告新乡X区X乡X组,住所地新乡X区X乡X村。
负责人陈某丁,组长。
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吕政Dt诉被告新乡X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某丙村X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X组(以下简称刘某丙村X组)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政Dt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丙村X村X村X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吕政Dt于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4月30日随其母亲陈某乙将户口下至刘某丙村X村生活居住,并与其他村X村民义务,接受村X组织管理。2010年,刘某丙村在国家征地后,分配补偿款期间,二被告取消了原告的村民资格,不给原告土地补偿款。原告认为其与其他村X村民义务,且享有本村村民资格,被告剥夺了原告的村民资格。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簿1份、结婚证1份;2、出生医学证明1份;3、土地补偿款分配明细1份。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吕政Dt于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4月30日随其母亲陈某乙将户口下至刘某丙村X村生活居住,并与其他村X村里的各项义务,接受村组织管理。2010年刘某丙村土地被征用,土地补偿款是以承包地为对象发放,但刘某丙村村委会提取土地补偿款5%作为管理费,刘某丙村X组提取5%作为没有承包地新增人口的补偿,第五村X组新增人口每人分配6041.01元。二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村民资格,未向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吕政Dt于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4月30日随其母亲陈某乙将户口下至刘某丙村X村生活居住,并与其他村X村民义务,接受村X组织管理,故其具备刘某丙村村民资格,应依法享受与其他刘某丙村X村民待遇。吕政Dt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6040元土地补偿款,是对自身权益的处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新乡X区X乡X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政Dt征地补偿费6040元。
如果新乡X区X乡X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X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X区X乡X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X组承担。为简便手续,吕政Dt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丙军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郭春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