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皮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路X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何某与被告吕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皮某某,被告吕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1年10月17日6时许,吕某驾驶渝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X区X路S109道96KM+400M路段时,与横穿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和吕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吕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何某系渝x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该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吕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500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吕某应承担交通事故80%的责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921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32元/天×39天)、护理费1950元(50元/天×39天)、误工费5520元(80元/天×69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672.50元(5277元/年×10%×13年=6860元、李某某的生活费3625元/年×10%×5年=18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9808.40元。
被告吕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但其只应承担60%的责任;其系渝x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已经年满66周某,不应主张误工费,原告需要子女赡养,不应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5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渝x号两轮摩托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已经年满66周某,不应主张误工费,原告需要子女赡养,不应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其公司不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其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6时许,吕某驾驶渝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X区X路S109道96KM+400M路段时,与横穿公路的何某相撞,造成何某和吕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4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吕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负主要责任,何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二条“行人……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某通过。”的规定,负次要责任。何某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为“脑伤,右颞急性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某、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牙某、右侧周某性面瘫”,于2011年11月25日出某,出某医嘱“休息1月、门诊随访”。何某因治伤共产生医疗费19217.90元,其中吕某垫付7500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垫付4000元。2012年2月15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因车祸致右侧周某性面瘫,伤残评定为十级。何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同时查明,2011年4月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何某在重庆市X区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杂工工作。何某之母李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李某某共生育一个子女。
另查明,吕某系渝x号两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吕某从周某某处购买该摩托车后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周某某为该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何某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921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32元/天×39天)、护理费1950元(50元/天×39天)、误工费3450元(50元/天×69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672.50元(5277元/年×10%×13年=6860元、李某某的生活费3625元/年×10%×5年=18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7538.4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某、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处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重庆市X区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收条、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某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份,由吕某按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占80%)向原告赔偿。因此,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072.50元,合计27072.50元,其余10465.9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93.18元,由吕某赔偿原告8372.72元。吕某应赔偿部分加上其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128元,吕某共应赔偿原告8500.72元,上述赔偿款在抵扣吕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500元后,吕某还应赔偿原告1000.72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应赔偿部分在抵扣其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23072.5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举示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收入,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酌情按50元/天计算,对原告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没有举示交通费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酌情主张300元,对原告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赔偿诉讼费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因鉴定费是确定伤者伤残程度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属于诉讼费,属于原告因伤残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当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赔偿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五条第某款(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何某各项损失23072.50元;
二、由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何某各项损失1000.72元;
三、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何某负担32元,由吕某负担128元(此费何某已预交,吕某应负担部分已在赔偿款中抵扣,不再转付何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锋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代莎莎